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廼森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廼森自民國108年5月6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69萬3,95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就金融機構之債務,以分180期(月)、年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106年至107年9月15日原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因於107年9月間心肌梗塞等心臟病復發,醫囑應長期治療而離職。另聲請人於107年7月起領取勞保年金,每月1萬6,834元,於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性支出後之餘額僅約2,000元;況聲請人另有四位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實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清償方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即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一期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6,000元之清償條件,因尚有其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納入該協商範圍,債務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6號民事卷宗可按,堪信屬實,可認聲請人已履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程序合法。
㈡、次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據聲請人 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另聲請人 陳以 因心肌梗塞心臟病發,已自保全業離職,107年6月起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萬6,834元迄今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簿等文件為憑(見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6號卷第16頁至19頁、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則聲請人每月所領取勞保年金1萬6,834元,應即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陳報以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計憑,因屬客觀的政府提供數據,應可採憑為本件審酌之依據。是以,本件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6,8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僅餘1,968元,顯已無法擔前揭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遑論清償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是本件應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准其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使其有重建經濟生活秩序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