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 伍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清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
7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員警於103年4月17日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顆粒1包(見警卷第12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69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聲沒字第51號卷第4頁),從而,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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