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敏雄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旁正順服務廠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安溪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洪敏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雄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
107年間,甫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安全,於數月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