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合計淨重共柒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4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新華街88巷12弄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共計12.87公克;淨重分別為0.92、0.8、0.92、0.22、0.23、0.98、0.83、0.85、0.87及0.96公克;合計淨重共7.5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