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A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其年所得僅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竟為圖向銀行申辦貸款時方便,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乙○○名義之八十九年度記載乙○○八十九年間所得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系爭扣繳憑單)正本一紙係偽造者,竟仍予收受。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持上開系爭扣繳憑單影本及乙○○其他資料至高雄市○○○路○○○號向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嗣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寶島銀行),申請小額貸款而加以行使,乙○○復於同年四月底某日,持上開系爭扣繳憑單正本前往該行,提示該行職員陳 志豪 辦理對保而加以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寶島銀行對於放款對象所得資力之正確認知。
二、案經告發人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寶島銀行申請小額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系爭扣繳憑單)之犯行,辯稱:系爭扣繳憑單並非伊所偽造,且系爭扣繳憑單如何出現於寶島銀行,伊亦不知情。當初我申請本件貸款,沒有事先到銀行拿申請書,我到屏東養病,用電話向銀行詢問,銀行說我先把資料即扣繳憑單影本、寄過去,並且跟我說他們要先徵信,如果徵信通過我可以貸款,再通知我過去填單,後來銀行就直接通知我帶保證人過去對保,該張貸款六十萬元申請書就是在對保時寫的,但裡面申請金額部分不是我寫的,我當初並沒有說我要貸這麼高的金額,但申請書上的日期銀行人員並非寫我對保的那天。又承辦人員 陳志豪 通知我對保時只要帶志豪在嘉義開庭時卻說我有帶該扣繳憑單,與事實不符,該扣繳憑單上之印章是我的無訛,但對保時印章都由承辦人員負責蓋印,不是我蓋的。上開資料是我到屏東養病到對面的郵局親自郵寄過去,非我委託第三人拿去或寄去。另施小姐也說他有在高雄某路邊我的車上看到該扣繳憑單,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兩次偵訊時供稱:「(這張是否買的?)不是
。(這張由何而來?)不知道。不是我拿去的。我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去高雄。我沒多付什麼錢。我把證件拿給外面的承辦人員。」、「(貸款是你自己去辦?)資料我交給一個朋友去辦。(這個朋友如何找到?)沒辦法找到,我是看報紙。(是誰幫你辦的?)不是對保的這個人,是其他人。」等情在卷(詳九二年調偵字第四○五號卷第八、四三、四四頁),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稱上開事情是指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之事,非指向寶島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云云(詳原審卷第三五、五八、五九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他是否提出扣繳憑單
?)有。對保時他有親自提出正本。我們影印一份並蓋章『正本相符』留底。(他填申請書後幾天來對保?)應該是晚於四月二十五日。」等情(詳九二年調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五六頁);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當時你是否記得如何收到這件申請案,是郵寄的,還是當事人自己或請人拿資料給你?)被告透過第三者親自把資料拿到銀行的。(你對保的時候,有無核對這張扣繳憑單?)我有看到正本,是由蔡小姐提出的。(你核對過正本後會如何處理?)我會在影本上蓋印正本相符及我的職章。(你是否記得請我帶什麼資料等,是否正本、影本?)除在職證明需正本外,申請的時候如果是影本,對保的時候一定要有正本。」等情(詳原審卷第五○、五三、五四頁)。另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蔡原本要貸三○萬或更多?)她本要貸六○萬,但她選的專案適用上限只能辦理三○萬。」等語(詳九一年發查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六二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那張偽造的扣繳憑單,是由何人做的?有無好處?)他這樣做可能會讓我貸款額度高一點,不過我不知道偽造的人是誰。」(詳原審卷第五九頁)等情相符。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寶島銀行為何有一張
貸款金額六十萬元的申請書,是妳簽名作為連帶保證人的?)我不記得了,據我所知被告的薪資收入是一百多萬,我個人覺得一個女孩子一百多萬的收入是很高的收入了,所以我心裡覺得當她的保證人沒有關係,我之所以知道她的薪資收入是一百多萬,是因為我看到她的薪資證明單,我之所以後來才知道她只有七十幾萬,是因為被告乙○○不見了,我找不到她的人,所以我跟同事在電話閒聊當中,我跟同事說奇怪她一年一百多萬的收入,怎麼會這個樣子,同事說她哪有一百多萬,她才七十幾萬,我一直想跟公司請求她的收入證明,可是公司說我不是本人不能調閱,我打電話去寶島銀行,寶島銀行說當初的資料因為是個人保密的關係,不讓我看,所以我才提起告訴的。」「(妳在何時何地在我車上看到我拿扣繳憑單?)在高雄市○○路跟三多路或一心路路口的路邊,在被告的車上,何時我不記得了,是在申請貸款之前。」等情在卷,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
㈣綜上,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人有何偽造系爭扣
繳憑單之利益與動機,而證人陳志豪與被告又無恩怨,自無故為偽證以構陷被告之可能,而被告就如何申請辦理本件貸款,於偵審中所供稱情節又前後不符,足見其心虛,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系爭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自為私文書。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系爭扣繳憑單,係被告所偽造、或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偽造,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似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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