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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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541號上訴人 楊惠容 (即 謝雪梅 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楊惠民 (即謝雪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 楊惠宗 (即謝雪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被上訴人 許誠嚴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許哲綺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謝雪梅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謝雪梅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死亡(108年10月21日申請死亡除戶登記),全部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謝雪梅、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等人之戶籍查詢資料、戶籍登記簿謄本查詢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0、143、144頁)。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08年10月29日裁定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為謝雪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第125、126頁)。
(二)本院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上字第541號裁定列謝雪梅為上訴人,並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該部分裁判,因謝雪梅業於108年10月9日死亡(108年10月21日申請死亡除戶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核屬無效裁定,不生裁判效力,本院於命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承受訴訟後,自應另就謝雪梅之上訴部分為裁判。
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含謝雪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含謝雪梅)於收受送達次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該通知已於108年8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含謝雪梅)之住所,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嗣上訴人(含謝雪梅)於108年8月28日具狀表明:
「前聲請人(即上訴人3人及謝雪梅)聲明上訴,今認無上訴必要,不願再繳交上訴費用,故向鈞院聲請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被上訴人業於108年8月6日提起附帶上訴,並於108年9月10日具狀不同意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6、53至55頁)。又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10月8日函、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139至141頁)。則依上訴人108年8月28日書狀之上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更已明確表明不願繳納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就謝雪梅上訴部分,逕以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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