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
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