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自訴人個人恩怨,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夥同美籍戊○○(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進入練習場,即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揮桌摔椅,繼而打破玻璃,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自訴人關於屋內,限制自訴人之行動,不准報警,復基於侮辱之犯意,以「FuckYou」和「Bitch」侮辱自訴人,被告丙○○隨即欺身毆打自訴人之身體,致造成右下顎瘀血、左上臂皮下瘀血及左大腿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妨害自由罪嫌、傷害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本案關於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視為撤回自訴,容後詳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無非以自訴人本人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跟本沒對她怎樣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稱:「第一次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至我公司,用手打我,我忍氣吞聲,原諒她,沒想到第二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零分到我公司,用手及丙○○所穿著之高跟鞋打我右下臉頰、左上臂、左大腿及右大腿瘀血成傷,並打破公司內部玻璃一塊::」其於警訊之指述絲毫未提及被告有任何妨害自由之舉動,嗣於本院調查時卻稱遭被告拘禁不准出去,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
(二)自訴人聲請證人即被告丙○○之夫到庭作證,惟其證稱:「約發生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在高杆高爾夫球練習場,當時他們只是跑來跑去互相追逐,後來丁○○可能因為階梯沒踩穩,自己跌倒::當時我也在場,不可能任讓他們發生毆打,因為一個是我的太太,另一個是公司的負責人,他們只是有言語上之爭執,當時丁○○身上只有瘀青,是因為她跌倒在左邊的階梯,而旁邊有假的聖誕樹,因此他身上才會受傷::(問:當時被告有無把丁○○關在房間內限制她的行動?)沒有::」其又於本院調查時解釋稱:「(問:你上次證述之情節是否實在?)實在,只是時間記不清楚,時間應該是七、八月,被告來是要自訴人不要騷擾她::」
(三)自訴人雖稱被告與證人甲○○間係夫妻關係,所為之證言應會坦護被告,惟查,證人甲○○與自訴人丁○○同住於己○○○○路四五五號而非與被告同居,業據證人甲○○及自訴人自承不諱,是被告與證人甲○○之夫妻關係似與一般之夫妻略有不同,另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庭當日,被告攜同二名幼女及老母到庭,本院詢問證人甲○○是否要送被告返家,而證人卻執意僅願將懷有身孕之自訴人送返與本院相距不遠之住處,此有本院調查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可參,是證人甲○○雖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而與自訴人名義上毫無瓜葛,自難僅憑此一片面之關係,遽認證人之證言係坦護被告而屬不實,遑論本案乃係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
(四)另查,證人甲○○因無力負擔房屋之貸款而將其名下之位於己○○○○路○段六六九號五樓之房屋過戶予自訴人,而由自訴人繳納貸款,而其條件係自訴人仍應予許彼等全家居住於該處,亦據自訴人自承不諱,豈料,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該屋之所有權,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將被告丙○○即其二名幼女趕出該住處,僅留下證人甲○○居住該處,而自訴人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往該處,此有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又與被告之夫同住,足見自訴人之居心並非單純。
(五)本院復參酌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便向警方報案稱遭人持鹽酸噴灑,經警據報火速前往現場確發現僅係外國小孩持一把水槍,其內並無鹽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足見自訴人指述或有偏頗,自難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以撤回自訴論。經查:
(一)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當庭面告以自訴人代理人本案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以代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另自訴人之傳票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同月五日送抵自訴人之戶籍地及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二0一號,此有筆錄一紙及傳票回證二紙附卷可參,業經合法傳喚,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具狀稱其「住院」待產不克出庭,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拒不到庭,經本院通知提出相關證據,自訴人卻於三月二十五日提出三月二十日之就診證明,稱其於三月十八日即因子宮早期收縮而身體不適,而其請假之理由與提出之證據並不相符,且倘其果真身體不適,焉有於三月二十日始行就醫之理,是本院認其並無正當理由。
(三)本案自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須告訴乃論,睽諸前開說明,前開毀損、公然侮辱、傷害部分,以視為撤回自訴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