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 曾桂興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桂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 楊琇雯 之證詞。但是被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依此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參照)。即聲請再審時倘違背聲請程序,法院即應裁定駁回聲請,毋庸命補正。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桂興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其所稱之原確定判決即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