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原住在徵兵處理,於93年間遷離上開住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3年7月12日桃蘆鄉兵徵字第0930011436
4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於93年7月20日、93年7月22日、93年7月30日三度送達,均遭其父親 邱蓬 拒絕收受,其間甲○○雖從與家人之電話聯繫中知悉上情,依然置之不理,因而未能接受徵兵檢查。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蘆竹鄉93年7月12日桃蘆鄉兵徵字第09300114364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收據、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兵役通知書桃蘆戶字第0930002550號函檢附之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逃避兵役徵集之情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