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成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施用惡習之積極作為,然本件為觀察勒戒後首次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起訴,且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家境貧寒,現離婚(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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