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 陳德治 相對人 翁新凱
翁張丹 翁淑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翁新凱、翁張丹、翁淑觀(下合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翁基陽 (下逕稱其名)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71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誤載為83年度全字第1986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對翁基陽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裁定遵期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翁基陽及相對人迄今均未還款,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翁基陽之財產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原法院以71年度全執字第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71年度全執字第20號卷宗核閱屬實。嗣翁基陽於112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有翁基陽之繼承系統表、翁基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卷第7至9、35至39頁)。相對人其後於112年11月6日聲請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同上卷第53至54頁、57至61頁)。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迄未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亦有原法院民事科113年2月15日查詢表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5頁),且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宜院深民戊113全聲字第5號函請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一事表示意見,抗告人亦自承其未於期限內起訴等情,有上開民事庭函文及抗告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33至37頁)。抗告人既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以翁基陽生前已表示會還錢之實體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宋泓璟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