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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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抗告人 魏靖哲 (原名 魏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靖哲(原名魏文星)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皆係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權益。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而為裁量,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公平性,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酌減。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此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稱有違法、不當。至抗告人另提出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個案不同情節所為裁量,尚不得單純比附援引,逕行指摘原裁定失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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