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勤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2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王勤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勤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網咖」內,利用不知情之林○○對鄭○○佯稱:王勤義急需使用行動電話,請鄭○○先將行動電話借予他使用,用畢即還等語,以此詐術致鄭○○陷於錯誤而交付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R,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王勤義。嗣王勤義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於當日在某不詳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予以變現花用。
二、程式部分:本件被告王勤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先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
㈠、行動電話序號影本1份、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機動、目的、手段、所詐取物品價值以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