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和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和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注射針筒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和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7月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8支,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被告駱和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針筒18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和安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中之自白│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體編號:069917號)│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之事實。│││、針筒18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針筒18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