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0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克忠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練中亮 (另通緝)」更正為「練中亮(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NQN-813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NQN-813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查被告侵入本案公寓大廈社區後,並未進入現有人居住之房屋,而係進入社區警衛室內,應認被告係侵入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法定刑而言,並非宣告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 陳建維 管理監督之建築物,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且藏匿於警衛室內之廁所,俟因告訴人發現其蹤跡,竟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電擊棒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被告則供稱該電擊棒業經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106年6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14149號函函覆略以: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惟勘察現場時未發現所稱電擊棒遺留在現場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106年5月2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10361號函函覆略以:被告因涉槍砲、毒品等案,為本分局執行搜索扣押之紀錄,並未發現有渠所稱電擊棒之物品等語。是以,依照卷內證據顯示,目前尚無從證明該電擊棒現仍為被告所有,為免無從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個、帽子1頂、棕色膠袋4捲、開山刀2支、螺絲起子2支、萬能扳手1支、鐵撬1支、束帶6條、塑膠袋1個、手套2只、發票2張等物,被告供稱均係共犯練中亮所有(見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傷害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91號被告王克忠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執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忠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應練中亮(另通緝)之要求陪同渠處理債務問題,遂與練中亮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前某時,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富麗書香園」社區前,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先由練中亮騎乘 陳佳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不知情之住戶自前揭社區停車場車道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再由練中亮開啟1樓大門,讓王克忠進入前揭社區中庭內,其等再共同前往該社區大樓1樓住戶 王國鐘 門前按壓電鈴,後因王國鐘無回應,其等遂商議破壞前揭社區警衛室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前揭警衛室內等候。後練中亮欲前往停車場查看王國鐘之車輛有無離去,遂走出前揭警衛室前往地下停車場,因其形跡可疑,經住戶察覺通知主任委員陳建維,陳建維遂與其他住戶在前揭社區內搜尋其等。練中亮見形跡敗露,旋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趁隙離去。嗣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前某時,陳建維見前揭警衛室遭人開啟,即進入查看監視畫面,於監視畫面內察覺王克忠進入前揭警衛室內,陳建維遂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查看警衛室內之廁所,方察覺王克忠躲藏於前揭廁所內,陳建維不欲讓其離去,王克忠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毆打陳建維,造成陳建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5x3公分、右膝2x2公分擦挫傷、右腳背0.5x0.5﹑2x1公分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5x1﹑2x1公分、左膝8x1、
0.5x0.5公分、左手掌5x2公分挫傷等傷害,後旋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黑色手提袋1個、帽子1頂、棕色膠袋4捲、開山刀2支、螺絲起子2支、萬能扳手1支、束帶6條、塑膠袋1個、手套2只、發票2張等物。
二、案經陳建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克忠於警詢、偵訊│1.證明被告王克忠有於犯罪│││之供述。│事實欄所揭時間,進入前││││揭社區中庭、警衛室等之││││事實。││││2.證明被告王克忠涉嫌傷害││││罪嫌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維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陳佳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陳佳芳所有之車牌│││。│號碼NQN-813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4│證人王國鐘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王國鐘與被告練中│││。│亮相識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6│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罪,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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