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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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姚志忠與 趙國隆 原係鄰居及朋友關係,姚志忠因懷疑趙國隆指證其為毒品來源,因而懷恨在心。姚志忠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趙國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門口,欲找趙國隆理論。姚志忠抵達後,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下車並手持其所有長約45公分、棒頭直徑約5公分、重量約470公克之鋁棒1支,無故開啟趙國隆住處大門並進入客廳,朝在客廳內之趙國隆揮打,趙國隆見狀以左手阻擋,且出手奪得鋁棒,惟因出手抵擋而受有左前臂挫傷血腫、左手肘挫傷血腫、左手腕挫傷血腫等傷害。經趙國隆伺機出手奪下上開鋁棒,趙國隆心有未甘,亦萌傷害之互毆犯意,持不詳器械反手攻擊姚志忠左前額,致姚志忠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趙國隆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姚志忠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家,旋即昏厥送醫,姚志忠之父姚燕雲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在趙國隆前開住處扣得鋁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國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姚志忠(下稱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趙國隆(下稱告訴人)亂講話誣賴伊,要找告訴人理論,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家,拿鋁棒推開告訴人住家大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 伊門 一推開就遭趙國隆持柴刀劈到額頭,趙國隆如何受傷,伊不清楚。伊沒有進入到趙國隆的住家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又在本院辯稱:伊有去趙國隆家,但未進趙國隆家裏。伊帶鋁棒進去,但伊沒有打趙國隆,因伊門一打開,趙國隆就打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三、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趙木冬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結文在第14、1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警方現場查扣之鋁棒是否為你所有?)正確。我帶去趙國隆住家要毆打趙國隆所要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之鋁棒1支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持鋁棒蓄意尋仇,登門入室又搶佔先機,告訴人在事先不知防備之情形下,豈有遭襲毫無受傷而居於主動地位之被告反遭對方重傷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傷害到趙國隆、不清楚他為何受傷云云,顯與常理不合。
㈡、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蒐證,案發現場客廳地板上血跡斑斑,門口及入內後客廳地板均有血跡,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依現場血跡非僅分布門口一處,反而散落門內客廳地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打鬥地點應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以內,復可推論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開門進入客廳。被告辯稱:一開門即被毆打,並未進入客廳云云,與血跡散布情形相悖,即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血腫、左手肘挫傷血腫、左手腕挫傷血腫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左手挫傷血腫,符合防禦鈍器毆擊之創傷,足以印證告訴人與證人趙木冬所稱,被告持扣案之鋁棒朝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以左手抵擋之情節。
㈣、此外,並有105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姚志忠)1份、現場位置圖、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爰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鄰居及朋友,因被告懷疑告訴人指證其為毒品來源而反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係被告單方而挑起,告訴人係於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際,持鋁棒鈍器朝被告頭部猛力揮擊一下,告訴人見被告受傷並未持續出手,任由被告離去,均如前述。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被告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等,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指證其為毒品來源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持棒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刺激;持鋁棒朝告訴人揮擊成傷之犯罪手段;未婚,需扶養父母,受僱從事泡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傷害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