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3、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於105年9月14日前數日之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 林子鴻 住處前,見該處木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子鴻所有電線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返還林子鴻),得手後,即行離去。俟其載送該電線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因需提出其身分證件以供登記,其唯恐上開犯行曝露而作罷,攜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其住處附近之空地置放。嗣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其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載至林子鴻上址住處外擺放歸還林子鴻,適為監視器拍攝錄得其影像,林子鴻發現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其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前揭機車
,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王進興 住處外仍開啟之大門,騎入上址住處旁之鐵皮屋(非供人居住,僅供農務機具存放使用),見該鐵皮屋入口內之椅子下,擺有王進興所有之湯淺牌電池,即著手試圖將該電池搬至其前揭機車腳踏墊上擺放,因其前揭機車之腳踏墊上,尚有擺置另一顆電池等物品而無法擺放,因而作罷,再搬回原位置擺放而未遂,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際,適為王進興於上址大門外附近發現其行蹤,遂記下其前揭機車車牌後四碼(5175),旋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王進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張銘榮(下稱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就犯罪事實得心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38頁反面),並有證人林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3796號卷[下稱第43796號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見106年度偵字第833號卷[下稱第833號偵卷]第27頁正反面)及證人王進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05479號卷[下稱第5479號警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證據之基礎。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被告行竊路線圖及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43796號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5479號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31頁;第833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存卷可佐。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竊得證
人王進興所有電池一顆既遂乙節。然查,證人王進興於本院證述:其所有電池放好幾處,鐵皮屋出口旁之椅腳下也有擺放電池,是中型的,但那裡的電池沒有失竊,與其失竊的電池不同;其碰到被告地點係在其住家外之大門口轉彎處,但其沒有看到被告在搬電池,只看到被告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有一顆湯淺電池,其餘沒有看到。其失竊的電池放在鐵皮屋很裡面的牆邊(如第5479號警卷第10頁下方照片上有打字的位置),離大門口約30幾公尺,該處通道是水泥地,有灰塵,但無機車車輪的痕跡;其失竊那顆電池,沒有特殊標記號,這種電池全台灣都買得到,寬度比一個手掌還寬些,長度約45公分,高度比一般車用電池高一點;其不能確認被告機車上的電池是其失竊的電池,其也沒看到被告去鐵皮屋,是被告出來時看到被告,也沒看到被告至上開鐵皮屋時,機車上有載什麼東西;其放置農機之鐵皮屋入口有放置兩顆湯淺電池,顏色跟被告機車上的電池一樣,此兩顆電池都沒有失竊,且從上址之大門口就能看得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可認證人王進興上址鐵皮屋確係擺設農用機具及雜物之用,非供人居住之處所;該鐵皮屋前面入口處擺放有二顆中型湯淺電池,從上址外之大門口,即能看見該電池二顆,均未失竊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在上址鐵皮屋內右側椅子下有一顆電池,鐵皮屋門外左邊有一顆電池等情(見第5479號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訊中供述:
其去上開鐵皮屋,發現鐵皮屋內椅子下有一顆電池之情(見第6440號偵卷第22頁反面),尚稱吻合。況由證人 王進前 揭證述中,其失竊的電池係較大型的,擺放在鐵皮屋最裡面牆邊,距離大門口約30幾公尺,放在鐵皮屋入口處附近的二顆中型電池均無失竊等情觀之,被告進入上址鐵皮屋之目的,無非係想竊取電池而已,豈可能捨棄該鐵皮屋門口二顆中型電池不搬,反而找尋被告所不知證人王進興擺放於鐵皮屋最內裡牆邊之大型電池?此顯與人性、常情不合,可能性甚微。再者,證人王進興明白表示其無法確認被告機車上之電池係其所失竊之電池乙節,佐以被告供稱:其機車所載的電池一顆,係其在路邊撿到的,並非從證人王進興上址竊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亦非不可能,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所載之電池確為證人王進興所有。準此,被告供承其去搬證人王進興上址鐵皮屋內椅子下之電池,因其機車腳踏板上已有一顆電池及書籍而放部下,就將該顆電池搬回原處放等語,應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竊盜犯行,難認已達既遂,本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此竊盜部分,尚屬未遂。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竊盜既遂,似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經本院審認後成立竊盜未遂罪,故檢察官起訴為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犯罪行為之既遂、未遂,乃屬犯罪階段之態樣而已,本質上,基本犯罪事實仍為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㈡被告已著手竊取證人王進興所有電池一顆而未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竊盜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
素行非佳,且其明知他人物品均有一定價值,卻為牟取自己蠅頭小利而予以竊取,顯漠視法令,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應值非難;徵之其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且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參,又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其因無法變賣竊得上開電線而放回原處,可見其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暨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上開二罪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依法不得逕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說明。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林子鴻所有上開電線1綑,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事後將該電線1綑送回上址處所外歸還被害人林子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為證人林子鴻證述屬實(見第833號偵卷第27頁反面),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