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貞鳴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貞鳴對本案事實均已認罪,應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本即有固定住所,且於其他審理中案件均準時到庭,應無逃亡之虞。被告因罹患左側臉部淋巴腫瘤,雖在看守所申請就醫多次,症狀均未改善且日益嚴重,已引起左臉浮腫及嚴重偏頭痛,為此懇請准予保外就醫,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4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解除接見、通信)。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屬於重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前揭判決意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雖已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7月18日宣判,被告仍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少,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另以其罹患臉部淋巴腫瘤而需保外就醫,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就被告有無現罹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後,該所函覆略以:本所收容被告曾貞鳴經醫師診察後簽註:「腮線腫瘤術後,門診追蹤」等語;再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曾貞鳴於104年11月28日至本院接受腮線腫瘤切除手術,術後無顏面神經併發症,病理報告結果為良性混合瘤,經治療後病況穩定,無危及生命疑慮,惟病人就診時主訴三叉神經疼痛,已建議病人 於培德 醫院神經科追蹤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