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而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2449ng/mL,安非他命:132ng/mL),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04年12月1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入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另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4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32ng/mL,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疑義,堪認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被告蔡宗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臺
中市西屯區戶政所)居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前因施用毒品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120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屏東縣台26縣道五里亭機場前,經警執行擴大臨檢,查獲其乘坐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車內散發K他命氣味,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K他命云云。然其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49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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