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
原   告  蔡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焦治國 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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