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祿輔佐人黃雲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桂祿原所有之桃園縣○○鄉○○路○○○號之不動產已由 陳怜夷 依照拍賣程序拍定,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雙方於100年1月14日點交時,約定被告黃桂祿應於同年2月28日前搬離該處,並將房屋交付陳怜夷,詎被告黃桂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前之某日間,以不詳工具拆卸上址各樓層陽台之鋁門窗及1至3樓樓梯扶手,並毀損客廳天花板上之輕鋼架、房門鎖及水管,致上開設備不堪使用。嗣因陳怜夷遲未接到被告黃桂祿通知,經再次向本院聲請點交,旋於同年3月16日進行第2次點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怜夷告訴被告黃桂祿毀損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怜夷於101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40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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