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金簡字第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故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為不詳常業犯罪集團掩飾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3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蒐購銀行帳戶,遂主動以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販售金融帳戶資料,乙○○並特地於91年3月15日,前往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銀行開設帳戶,隨即於上述開戶日後至同年4月9日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竿蓁二街街口,將所有戶名為乙○○之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共計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悉數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則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予乙○○。詎該「小王」之成年男子實際上乃係某詐騙集團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於蒐購帳戶後,遂於91年4月9日1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電話向丁○○佯稱伊係丁○○之上司「龍哥」,因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內就醫,急需借用金錢,要求丁○○匯款,致使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該名男子指示,持花旗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將自己帳戶內之85,600元轉帳至乙○○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匯款旋即遭人分5次跨行提領共85,000元(每次手續費為7元)。嗣經丁○○發覺有異,向上司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前妻丙○○出賣伊5個銀行帳戶,伊知道之後,都有去銀行掛失停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伊看報紙把帳戶賣
予他人使用,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男子「小王」聯絡,約在臺北縣○○鎮○○○路、竿蓁二街口,將附表所示5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7000元代價販售給「小王」等情不諱(詳甲○93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第13頁正面、第14頁背面),復據證人即被告前妻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並未將乙○○之銀行存摺簿賣給他人,是 高某 自己賣的,可能因為缺錢才會去賣帳戶,他說是看報紙有看到賣帳戶之廣告等語明確(參甲○9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另經告訴人丁○○指訴在卷,並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所檢送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編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3日儲字第0930714547號函、編號2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3年12月21日誠泰銀士林字第9300062號函、編號3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12月24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93)字第01526號函、編號4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3年12月23日彰淡字第2717號函、編號5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3年12月31日(93)華淡存字第344號函)附卷可稽,另有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交易紀錄在卷足憑。
㈡查被告並未指摘上揭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自白顯然具有任意性。況且依被告所供販賣帳戶乙事之來源、時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均具體明確,若非親自而為,何以如此?另被告所述,亦與證人丙○○所證一致,堪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再查,依據卷附上述金融機構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被
告自85年間起,已開設附表編號1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帳戶,平日均有使用,惟被告復於91年2月7日,猶開設附表編號2所示之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於91年3月15日,前往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銀行開立帳戶,被告捨平日常用或已經開戶之帳戶而不用,另於同日大量開設帳戶,此舉已與常情相違。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雖辯以:編號3之帳戶是自己要存錢用,編號4之帳戶是伊姊姊 高玉芬 要匯款給伊,所以才去開戶云云,惟觀之附表編號3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自開戶後並無金錢往來紀錄,而附表編號4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自91年3月15日開戶後之2個月期間內,亦無任何匯款資料,直至被告於91年5月14日換發印鑑後,始開始有高玉芬之匯款紀錄,可見被告開設此2帳戶之目的,並非單純供作己用,其辯解並不實在。
㈣又查被告於91年4月9日案發後,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
91年4月16日掛失存摺及印章,並遲至91年6月28日始註銷金融卡,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於91年5月14日始行換發印鑑,其餘帳戶均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按編號1部分雖曾掛失,然係本案發生前之90年11月8日為之,應與本案無涉),核與被告辯稱之所有銀行帳戶均已掛失云云,並不相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訊之被告亦瞭解上情,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蒐購者將所蒐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
5個帳戶共7000元之對價,徵求伊提供帳戶以為使用,被告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亦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出售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由本件告訴人係因接獲電話,而由自稱「龍哥」之上司與其聯繫、接觸而受詐騙等事實觀之,該集團係以不詳人所有之電話,虛構情節,致使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友人急需用錢,再利用該不特定民眾急於助人解圍之心理,詐騙民眾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鍵入匯款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涉犯刑法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亦甚明確,故該詐騙集團行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以被告所設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掩飾,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85年10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均屬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依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該蒐集帳戶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應係以詐欺為常業,被告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由該集團從事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贓款,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他人因從事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6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仍定義為「洗錢行為」,並分別規定於第2條第1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及第2條第2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修正後第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該法修正前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是被告提供帳戶掩飾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論科,檢察官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惟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核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規定相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出售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茲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報酬微薄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及所得,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所得之7000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85年10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開戶日期│掛失日期│├──┼──────┼───┼───────┼─────┼─────┤│1│中華郵政股份│乙○○│000000-0│85.08.10.│90.11.08.│││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2│誠泰商業銀行│乙○○│0000000000000│91.02.07.│91.04.16.│││士林分行││││掛失存摺及│││││││印章│││││││91.06.28.│││││││註銷金融卡│├──┼──────┼───┼───────┼─────┼─────┤│3│臺北國際商業│乙○○│0000000000000│91.03.15.│未掛失│││銀行│││││├──┼──────┼───┼───────┼─────┼─────┤│4│彰化商業銀行│乙○○│00000000000000│91.03.15.│91.05.14.│││淡水分行││││換發印鑑│├──┼──────┼───┼───────┼─────┼─────┤│5│華南商業銀行│乙○○│000000000000│91.03.15.│未掛失│││淡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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