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炳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炳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係由 楊吉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月18日22時26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34.4公里處,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㈡緣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 曾安尹 ,於95年6月28日向本所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拒不過戶註銷之車籍異動登記;曾安尹並於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申請,應歸責人為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炳修(下稱受處分人),本所受理豐原監理站函轉申請資料後,於98年2月20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06525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辦理,惟該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之由退件,該轉歸責程序應有瑕疵。㈢本所於100年6月10日以中監自字第1001007980號函重新辦理轉歸責程序,受處分人仍表示不服,本所遂於100年6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扣繳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於97年或96年底由其前妻 謝玉燕 賣給其友人 游女滿 介紹的一位陳先生,陳先生以廢鐵車價約2,000元左右購買,但卻未把車牌取下,而私自開始使用,因那時伊與謝玉燕已經離婚,伊是後來才知道此事,更何況違規當時駕駛者係楊吉安,監理所應該向開車者催收,伊非車主也非駕駛者,為何向伊催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號、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經登記所有人曾安尹於95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豐原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車牌確已經註銷,應無疑義。嗣系爭車輛於98年1月18日22時26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34.4公里處,由楊吉安駕駛該已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登記所有人曾安尹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曾安尹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據此裁處其罰鍰8,100元並扣繳牌照之處分,固非無據。
㈡、然受處分人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核與證人楊吉安於100年8月24日、9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8年1月18日22時26分、在國道3號處駕駛系爭車輛遭警開立罰單,該車輛是 陳建衛 的,當時伊是載陳建衛去機場,陳建衛確實有告訴伊系爭車輛是他買來的,且自97年8、9月時就有在駕駛系爭車輛,伊不認識受處分人,但認識游女滿,游女滿是陳建衛的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66頁);及證人陳建衛於100年9月22日於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車輛是受處分人的太太謝玉燕要送給游女滿開的,後來伊有拿2,500元給謝玉燕,應該算是用2,500元買下系爭車輛的,因為當時謝玉燕沒有給伊證件,叫伊直接開走就好,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登記,時間大約是97年3月左右,伊願意負責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受處分人所辯並非無稽。參之證人楊吉安與陳建衛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堪採信,且證人楊吉安、陳建衛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非親非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故為不實之證詞,而圖使受處分人脫免行政罰鍰之必要,況依證人陳建衛上開證詞,渠既自承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應負擔本件違規費用,茍非真實,衡情,證人陳建衛當無自承上情之理,準此,益徵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交聲字第658號至第661號交通事件卷宗審核,證人楊吉安所為證述內容與本院上開證詞亦均相符,益證證人楊吉安之證言,亦堪採信。綜上,系爭車輛於97年3月間業已透過謝玉燕出售移轉所有權予陳建衛屬實,則受處分人自斯時起顯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該車亦非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所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8年1月18日時,受處分人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不得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之。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即實際所有人陳建衛,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