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巷3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卷宗查明。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亦即本件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