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期間至民國109年5月27日止,並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嗣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猶不思惕勵,復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56號被告黃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至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處,飲用啤酒3-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東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
9偵17956卷第17-18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7、11、9、23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修言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