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科刑判決之主文,應記載與論罪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一致之用語,俾符罪刑法定之旨;若其有連續犯之犯罪態樣者,於主文內並應表明﹁連續﹂字樣,用符法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其事實欄既認定被告與 劉懷仁 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持其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所取得被害人 李崇溢 、 宋達安 、 張臺同 、張惠雀、 陳秋霖 、 施榮岳 、 李淑珍 、 吳明洲 、 陳素真 及 余亦垣 等十人︵下稱李崇溢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李崇溢等十人名義製作之服務申請表,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李崇溢等十人及上述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理由內亦說明被告先後多次冒名偽造申請書向上述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各等情,但主文僅記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未表明為﹁共同連續﹂字樣,致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不特主文宣示未符法制,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均認定被告自綽號﹁毛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李崇溢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上開李崇溢等十人,除其中陳秋霖、施榮岳、李淑珍、吳明洲、陳素真於警詢供稱其等之國民身分證曾被竊外,另張臺同陳稱其未曾遺失國民身分證︵見本案偵查卷第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頁︶,其餘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曾否遺失或被竊,則屬不明。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係﹁明知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未敘明認定各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贓物及被告明知而收受之依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