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曾正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原名曾正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處所執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
87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提起公訴部分,經該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嗣其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該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12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89年
10月17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5日經假釋出監,並於93年7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公路下,將海洛因粉摻入香煙,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員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19之1號5樓住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可採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6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第1案),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第2案),其提起公訴部分,並經該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嗣其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該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12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89年10月17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確定。又自89年10月起至90年3月28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滿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已於87年6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縱本件距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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