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6年間因從事直銷事業,認識案外人乙○○,兩人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投資生意。後因投資糾紛,於92年4月16日下午7時許,案外人乙○○偕同其母甲○○○、其妹 陳碧瑩 及友人 林國發 、 王英是 、 李康瑞 等人,在台北市○○區○○路2段217巷2弄1號PT咖啡廳,以電話聯繫丙○○到場商談投資糾紛之相關事宜。詎丙○○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故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咖啡廳,以「妳這不要臉的女人」足以貶損丙○○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丙○○。嗣丙○○藉詞離開咖啡廳,在安和路217巷口欲過馬路時,甲○○○復承前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上揭路口,以「賤昭芳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徒手與甲○○○發生扭打而互毆(甲○○○涉犯公然侮辱與傷害部分之犯行,已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致甲○○○受有臉部抓傷、胸及下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而甲○○○涉犯公然侮辱與傷害部分之犯行,已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5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品行與智識程度,係因投資糾紛於談判過程中,告訴人先行辱罵被告,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而互毆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