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氏湃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民國106年4月18日晚上10時49分許,係 張春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海派酒店海派八店前下車後,由其自行步行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覓境行館汽車旅館」
219號房間後,與男客 魏順興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完成性交易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1號即張春郎被訴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另案)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另案合議庭審判長告知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並告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後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甲○○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這次去覓境行館是搭誰的車?)我搭計程車;(檢察官問:你是否搭被告開的車到覓境行館附近下車?)沒有,我坐計程車」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另案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10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6頁)。而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晚上10時49分許,由張春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海派酒店海派八店前下車後,被告再自行步行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覓境行館汽車旅館」219號房間後,與男客魏順興完成性交易,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定張春郎所為係犯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罪,對張春郎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2月1日確定等情,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至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張春郎駕車搭載其前往從事性交易,竟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賣早餐之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有一名15歲之小孩須扶養(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第6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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