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子川於民國107年1月7日12月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子川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最末應補充「嗣 張超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黃子川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未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咖啡色外套1件、賓士品牌汽車鑰匙1把、告訴人之駕照2張、健保卡1張、職員證1張、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19元,均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張超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黃子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川於民國107年1月7日12月17分許,在花蓮市○○街○○巷○○號電桿上,發現吊掛於該處電線桿上之咖啡色外套1件(內含汽車鑰匙1支、駕照2張、健保卡1張、職員證1張、皮包1只、現金新台幣5,019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報警公告認領,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超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川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超彥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黃子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至警方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惟查告訴人係稱其上開外套,係掛在上址電桿勾勾上,又發現路邊有大坑洞,於是其有找沙石來補,大約10分鐘後,發現外套不見了等語(107年1月7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參看),準此,就一般人觀察,上開外套,既懸掛於公共場所之電桿上,極易使人誤認已係他人遺失之物品。被告自行拿取,固屬非法,惟尚難遽指被告係以竊取他人動產犯意為竊盜行為,而論以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