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佳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
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美麗華百貨公司地下1樓之無印良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枕頭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時8分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再次進入上址無印良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枕頭套1件(價值29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時13許離去,惟斯時因店家察覺有異、上前追問其有無結帳,方當場為店長 高慧菁 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案經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美麗華門市店長高慧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刑事案件贓證物相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無印良品衣服服飾失竊清單在卷可稽;且觀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
3張(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9-1頁),亦明確顯示被告係於106年9月15日下午6時8分竊得枕頭1件後步行離開無印良品美麗華門市,復返回該門市再次竊得枕頭套1件,而於同日下午6時13分步行離開店門口等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同日2次進入無印良品美麗華門市,先後竊取枕頭1件、枕頭套1件後離開該店門口,即已各將枕頭、枕頭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2次竊盜犯行均已既遂,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感悔悟,且於行竊後旋遭發覺,竊得之商品亦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店長高慧菁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高慧菁並代無印良品美麗華門市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學中、現患有幻聽精神疾病等)、智識程度(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偵查中,自始即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以高慧菁經本院詢問後亦稱店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訊問筆錄),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高慧菁代無印良品美麗華門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並據高慧菁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訊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