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茂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茂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強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本院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於附表2所定應應執行刑與附表1宣告刑之總和刑度上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洪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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