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鄭德一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203線道路由白沙鄉往馬公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8公里處與未命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世昌 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張鄭秀鳳 ,沿該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方,與告訴人張世昌駕駛之機車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世昌、張鄭秀鳳
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張世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腰部鈍挫傷併壓迫性脊椎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鄭秀鳳受有右側第2、3、4、6肋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世昌、張鄭秀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02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卷第18至2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