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莫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9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5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