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D
K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入境台灣,惟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出境後,即拒絕再來台,嗣亦下落不明,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無誤,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依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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