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仁嘉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仁嘉為鑫政鑫銅器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 鹿港鎮○○里○○巷00號,下稱鑫政鑫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其女兒 潘姵文 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供住家用房屋後方之七棟人字磚造建築物(第一至三棟為人字磚造工廠,第四棟建築物為兩側拖棚、中間有空地,第五至七棟為人字磚造鐵皮屋倉庫)供作鑫政鑫公司廠房及倉庫使用。潘仁嘉本應注意該工廠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而確保用電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定期維護檢修設置在前開房屋後方第四棟人字磚造建物南側小倉庫內東面牆北側窗戶附近之電源線,且在該處東側放置大量塑膠箱子及雜物,終至民國101年1月21日23時55分許即春節年假期間,無人在該廠房內時,因導線老化或外力因素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之電氣因素,延燒週邊可燃物,進而由前開第四棟建築物延燒至第
一、二、三棟廠房,致使㈠第四棟建築物部分,有外觀南面窗戶明顯受燒、牆壁及屋頂坍塌,內部北側小倉庫木板隔間牆燒失,東面牆北側下半部煙燻變黑、上半部燒白,中間鐵捲門呈「V」字形燃燒痕跡,南側小倉庫木板隔間燒失,東面牆近鐵捲門側之水泥柱下方受燒嚴重剝落,鐵皮拖棚下方鐵柱明顯變色向東彎曲,東側及側鐵皮拖棚彎曲變形,且東側拖棚下鐵柱明顯向東彎曲等受燒情形;㈡第三棟廠房部分,有屋頂西南側角落石綿瓦浪板破裂、橫樑彎曲塌陷,屋頂橫樑、人字樑受燒南側彎曲、變色較北側嚴重,南面原料倉庫之木板隔間牆燒失僅剩鐵架,南面牆近西側水泥剝落,西面牆之南側窗戶窗框燒失、橫條掉落、水泥牆面剝落、北側窗戶窗枉呈碳化,南面鐵捲門呈「V」字形燒燃痕跡等受燒情形;㈢第二棟廠房部分,有閣樓上屋頂橫樑、人字樑近西南側受燒彎曲、變色較週邊嚴重,石綿瓦浪板破裂掉落,閣樓西南角落地板燒失、西南角落橫樑彎曲、變色,上方屋頂橫樑、人字樑東西側明顯彎曲、變色等受燒情形;㈣第一棟廠房部分,有北面窗戶破裂,其內物品部分遭受燒及些微煙燻,北面東側牆受燻變黑等受燒情形,以致前開第二、三棟廠房及第四棟建築物因受燒後結構破壞,已達喪失其作為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燒燬,並燒燬前開第一至三棟廠房及第四棟建築物內所擺放之機臺、層架、塑膠籃、包裝紙箱、雜物等物品。其餘第五、六、七棟廠房及與廠房相連之供住家用房屋部分,則未受火煙波及。嗣經民眾報案處理,經彰化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調查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然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彰化縣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21日檔案編號M12A21X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消防局101年3月29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102年2月5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補充說明、102年4月9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補充說明、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2月1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
000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由檢察機關於偵查中概括授權彰化縣消防局,委由專責之鑑定單位、人員,依消防法第26、27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具結在案,嗣經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再為鑑定補充說明。前開鑑定報告書(含補充說明)等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實施鑑定人員依其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載明鑑定方法及結果,其製作之程序、內容,自當依法為之,具有一定之嚴謹度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至於,其餘引用之書證、物證部分,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潘仁嘉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 陳伯翰 於原審之證詞,既然火災現場採證供為鑑定之電線係呈現出「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指火災引起的短路即俗稱『二次短路熔痕』)」,則本於該客觀存在之物理事證,自應認定此次火災與「電線老舊所引起之一次短路之火災」無關,方符證據法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容有「一次短路熔痕存在」之前提事實條件下,自應回歸客觀既存之事證而為判斷,豈容恣意得出「本件火場採證處之電線鑑定結果為受燒後之熱熔痕(即所稱『二次短路熔痕』),僅足認定當時火場溫度高達攝氏1083度,足使銅製電線受燒後呈熱熔狀態,尚無法遽而排除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此一論定;再者,鑑定證人 張晉銘 於原審中亦證述並無足夠客觀證據來證明本件是因電線老舊、短路所引起的火災之情,準此而論,本案顯然並無證據證明此次火災是因為電線老舊短路所引起;又所稱「電氣因素」引燃之情形,有電器負荷過載、外力致絕緣破壞、電線老化、電線支線徑與保護開關不匹配等情形,顯然「外力致絕緣破壞」亦屬電氣因素之態樣之一,自不能將「電氣因素」與「電線老舊」劃上等號;復以,以採證送檢之「花線、絞線」對照相片來看,呈現「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之部位,僅止於相片所示線路之左邊頭部「一端」,若真「一次短路痕會被燒熔變二次短路痕」,依證人陳伯翰、張晉銘之說明,其前提要件要有二,即一要超過高溫1083度燃燒,二要持續一段時間或燃燒物之數量夠多,既然如此,則採證送檢之「花線、絞線」當必然全面性遭此高溫燃燒,外表及內部絕呈遍體燒熔之狀,方屬合理,但客觀事證卻呈現僅電線一端有此二次短路痕之狀態,顯見本案根本欠缺得將「一次短路痕燒熔變二次短路痕」之前提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鑫政鑫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女兒潘姵文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供住家用房屋後方之七棟人字磚造建築物(第一至三棟為人字磚造工廠,第四棟建築物為兩側拖棚、中間有空地,第五至七棟為人字磚造鐵皮屋倉庫),供作鑫政鑫公司廠房及倉庫使用,該廠房於101年1月21日23時55分許即春節年假期間、未有人所在時,發生火災,致第二、三棟廠房、第四棟建築物及其內存放之部分物品遭燒燬,第一棟廠房及其內擺放物品則部分受燒及些微煙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警卷第8頁)、現場搜證照片66張(見警卷第23至56頁)、彰化縣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21日檔案編號M12A21X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1份(見警卷第57至73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認為:㈠經現場勘查結果,研判火流由溝墘巷158號南面第四棟向北面延燒,並於第四棟東側拖棚向東面工廠內部延燒,並向西側拖棚延燒,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綜合研判,且現場僅該獨立戶,故起火戶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起火後火勢侷限於內部擴大延燒。
㈡依據燃燒後狀況:人字磚造工廠第四棟之北面牆壁之窗戶受燒、南面窗戶受燒且上方鐵皮拖棚明顯變色、東側拖棚之屋頂浪板及鐵柱變色及變形;人字磚造工廠第三棟內北面牆壁及牆邊物品受燒、屋頂橫樑、人字樑及屋頂懸吊之日光燈架受燒後彎曲及變色、南面牆壁及屋頂受燒塌陷、南面原料倉庫之木板隔間牆燒失、內部鐵架受燒變色、西側窗戶受燒窗框燒失、窗戶旁水泥牆面剝落、橫條掉落、南面鐵捲門受燒後呈現「V」字型燃燒痕跡、北側窗戶窗框受燒碳化;人字磚造建築物第一棟內部靠近西側物品受燒、北面牆壁受煙燻變黑;第二棟屋頂橫樑、人字樑變色及變形、閣樓地板靠近西南側燒失,綜合關係人談筆錄等跡證分析研判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內人字磚造倉庫第四棟南側小倉庫東面牆北側窗戶附近為起火處。㈢經現場勘查南側小倉庫內東面牆及南面牆上方皆有架設室內電源配線痕跡,東側放置大量塑膠箱子及雜物,高度約2公尺,東側牆面有室內電源配線通過,又現場塑膠箱子受燒後熔凝內有大量電源線殘留,經用鏟子、榔頭等工具均無法破壞,勘查不易,經會同本縣火災調查委員會鑑定委員勘查並檢視該處電源開關雖為關閉未使用,惟電源配線有供電燈等電氣設備使用,研判火災發生時南側小倉庫內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因導線老化或外力因素而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進而延燒周邊之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現象、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筆錄、監視錄影資料及鑑定委員現場勘查紀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㈣101年1月21日23時55分許,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發生火警,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錄影資料及鑑定委員現場勘查紀錄綜合研判,起火處為人字磚造倉庫第四棟南側小倉庫內東面牆北側窗戶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有彰化縣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21日檔案編號M12A21X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57至106頁)、彰化縣消防局101年3月29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101年度第2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傳喚鑑定證人陳伯翰、張晉銘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3至140、182至193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檢送內政部消防署再認定之結果,表示:火災證物鑑定,係對與火災有關之物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質等關聯性的現象,以科學技術的方法進行必要的分析,其結果係作為火災原因判定之參考資料;至於起火原因的研判,須由現場調查人員依火災現場燃燒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目擊者的供述等綜合研判;本案電線熔痕證物鑑定結果為花線熱熔痕,並不足作為電氣因素起火之依據,因此,起火原因的研判除參考現場之勘察及其他起火原因之排除,以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火災原因之研判仍須以火災現場勘察及綜合分析所有資料為主,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2月1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是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導線老化或外力因素而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之電氣因素所致,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鑫政鑫公司廠房受燒後,就第二、三棟廠房及第四棟建築物部分,有多處屋頂坍塌、牆面變色、變形、橫樑明顯彎曲、水泥剝落、屋頂橫樑及人字樑變色與變形等情,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至103頁)。因上開建築物之牆面、樑柱等主體結構部分,在受燒遇熱因而變色、變形、彎曲或剝落,其作為建築物之牆面、屋頂、或支撐建物結構等主要功能皆已受影響,非經拆換,顯無法使該建築物發揮原來之效用,足認鑫政鑫公司前開第二、三棟廠房及第四棟建築物因本次火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
(四)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身為鑫政鑫公司負責人,長期利用該廠區作為生產銅類、塑膠類衛浴設備等物品,對於其工廠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更換工廠內各延長線、電源線等電線線路之連接安全,同時避免電線過度轉折或遭雜物擠壓,並應妥善清理廠內棉絮、雜物,使電線線路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避免電線異常、短路或走火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是被告疏於注意,長年未定期維護檢修設置在該廠房內電線設備,使起火處即該廠房第四棟南側小倉庫內東面牆北側窗戶附近電線,因導線老化或外力因素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進而延燒至周邊可燃物,波及其他棟廠房,本件火災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身為該公司經營者及廠房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本件火災之起因係鄰居 葉龍彬 燃燒廢棄木棧板後之飛火餘燼所致部分,依據下列事證得以排除其可能性:
1、對於葉龍彬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101年1月21日18時許至20時37分許止之期間,在距離鑫政鑫公司前開為火燒燬之第四棟建築物東側南面倉庫北側西北方約17公尺遠之位置,焚燒廢棄木棧板乙節,業經證人葉龍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至4、85、89、97至99頁、101年度他字第576號偵查卷第14、15、22至23頁、原審卷第103至10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依中央氣象局氣候觀測資料顯示,該地區火災發生當時風向為北風;而彰化縣消防人員於101年1月21日23時55分許據報到場時,觀測結果為陰天、風向為東北東風,係因當時當地風勢受建築物座向影響導致北風由溝墘巷158號與證人葉龍彬住宅建物間空地偏西向吹入,此有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鑑定書摘要(見警卷第59頁)、彰化縣消防局鹿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70頁)、彰化縣政府消防局102年2月5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稽;且依鑑定證人 張晉銘庭 呈起火工廠位置風向變化示意圖(見原審卷第201頁),及鑑定證人陳伯翰、張晉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鹿港地區的東北季風很強,本件起火時地之風向,雖為冬季,主要以北風或東北風為主,然因受被告及葉龍彬工廠位置影響,當自空曠地區之北風吹向被告起火工廠位置時,因受(兩併排廠房建築物)阻隔,可能改變風向為東風或西風,且由間隙處吹入之北風仍會受較大改變後之風向影響而被吹散、引導,不會是原來的北風,鑑定報告書會採用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而出動觀察紀錄有可能是因為當時在火場大家方位都很亂,沒有辦法一下子確認風向和方位,所以會有誤差,本件就算假設是北風吹過來,但是因為環境受有阻隔,經阻隔後也不會是北風,而會變成西風或東風,所以監視畫面中顯示葉龍彬燃燒廢棄物後於當日20時30餘分許,有一陣白煙往東飄移,判斷為吹西風,是合理的,也合乎前面的說法,且從那個位置來看,因為它不是很大的風力,它有往東吹也有往西吹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5至136、184至188、190至191頁),足見所謂風向乃受各地區地形、地貌等地理環境影響,縱係同一日,在不同時間、地點仍會有所差異,特定地點於特定時間之風向必須現時現地實際觀察始能準確掌握,且未必與地區性平均風向相符,中央氣象局前開觀測之風向僅係作為一地區平均風向之參考基準,而依警製火災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相片(見警卷第85、89、97至99頁、101年度他字第576號偵查卷第14、15頁)所示,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位置之北側有溝墘巷167號之連棟式廠房建築阻擋、南側則有本件發生火災之連棟廠房阻檔,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材位置是在距離起火處廠房第四棟東側南面倉庫北側西北方17公尺遠之距離,以此方位,雖當日平均風向以北風為主,惟風力受前後兩側併排之建築物阻擋、擠壓之結果,確有可能使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地點之風向產生變化。
3、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消防鑑識人員調閱葉龍彬工廠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
69、82、98至99、103至105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補充說明(見警卷第69頁、原審卷第48、75至76頁)及證人葉龍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03至110、181至182頁)可知,葉龍彬於101年1月21日19、20時許,有於被告廠房附近空地燃燒廢棄木棧板,並在燃燒現場看守,葉龍彬於同日20時34分許,持水管向火堆處噴水,至同日20時35分許燃燒處火堆火光消失,白煙上升向東北側飄散,監視器拍攝焚燒廢棄木棧板過程中並無飛火餘燼飛升飄散之狀況,且焚燒地點距離被告廠房第四棟起火處北側牆面窗戶有11公尺,該牆面窗戶外側之雜草及地面上均未發現有飛火餘燼碳化物或明顯受燒燻黑之痕跡,亦未發現餘燼殘留之痕跡,該區域牆面下方附著生長之雜草尚保有綠色葉片及褐色附著根之原狀,並無受燒後變乾枯萎之情況,而於葉龍彬焚燒廢棄物地點東側地面則發現多數明顯餘燼殘跡,足見當時風向係由西向東吹,並未吹向溝墘巷158號之方向。又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之位置,距離本件起火處第四棟建築物東面拖棚有17公尺,並有3公尺高之磚牆阻隔,窗戶開口離地面高度約1.5公尺,飛火餘燼質輕,飛散長距離後當已熄滅,且 葉隆彬 焚燒廢棄木棧板的時間,距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已相隔三個多小時之久,故研判火流侷限於溝墘巷15
8號廠房內部延燒,與葉龍彬前開焚燒廢棄木棧板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性,因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高。
4、依據鑑定證人張晉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依照伊的經驗法則,第一點冬天東北風,依照火災位置風向示意圖所示,北風進來會到被告廠房的後側,碰到他們的牆壁後會往東或是往西的方向吹,因為在錄影帶的勘驗當中,我們也看到說,它是往東邊吹,葉龍彬焚燒廢棄物的餘火,不可能飛越一個屋頂到我們判斷的起火處;第二點有關葉龍彬在當日20時許燃燒廢棄物的時候,這些餘燼要飛越10幾公尺,且從地板往上吹到二層樓高,機率很低,還有它飛揚起來的東西是一個輕質的東西,要飛這麼遠的話,可能已經熄滅了,就像我們在燃燒金紙一樣,飛上來因為距離的關係,大概1、2公尺就會熄滅掉;第三點我們在現場起火處附近周圍的窗戶、旁邊的草堆中也沒有找到廢棄物的餘燼,它那邊都非常乾淨,所以依照葉龍彬當日焚燒廢棄物是在18至20時許,本件是在23時許才發生大火,在時間、距離及高度都不可能是葉龍彬焚燒廢棄物飛火所產生,而本件飛火也不可能掉落在起火處廠房屋頂上受燒,因為起火點位置都不一樣;又起火處即廠房第四棟東面南側小倉庫它上面有遮棚,是有屋頂及隔板的,起火處是在裡面的地方,依警卷第96頁照片第37號所示起火點是在角落,顯見火是由窗戶的左下角往左燒,因受到柱子阻隔,所以鐵捲門還保有原來的顏色,沒有受燒,本件起火處火流位置很明顯,是從這小倉庫裡由內往外燒,也有很多雜物具備可燃物的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93頁);及鑑定證人陳伯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在判斷是不是飛火餘燼引起的燃燒會參考到風向、氣溫、現場有無殘留、時間點、距離、地形環境,本件現場去勘查,周圍沒有勘查到飛火掉落物,碳化物都沒有,葉龍彬燒東西的餘燼是在燃燒點的東側,不是靠近起火處那裡,散落物用肉眼看就像是風吹的,如果是人移動的話,不會那麼散,可能會一堆一堆的,本件是飛散的,在102年1月21日約20時35分之監視器畫面即鑑定書照片第70張,顯示的風向是飄向東北側,現場勘查沒有發現靠近起火戶牆邊有飛火碳化物殘留,並且窗戶外部雜草及地面上也都沒有碳化物殘留,火災發生的時間在23時55分,相隔有三個多小時,所以與飛火無直接關聯,因此排除因飛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且一般飛火飛起來,如果風大,很快就冷掉了,如果很寒冷的話,也會比較容易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40頁);而經原審依職權調查鹿港地區於火災當日即101年1月21日18時起至23時止之夜間氣溫,約在攝氏16.8至15.8度間,此有中央氣象局鹿港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在此低溫及上述距離、高度、位置等條件影響下,鑑定證人張晉銘、陳伯翰前開所為,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之飛火餘燼不僅無法到達本件起火處且在到達前即會熄滅之判斷,應屬有據。
5、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晚間約19時許,伊從鹿港市區回家時有聞到燒塑膠臭味,然後伊走到工廠內第三區中間的鐵捲門作業區繞一圈查看,但是沒有開啟鐵捲門進去,當時沒有發現異狀,約20時許,伊太太再到樓下去查看,一樣沒有異狀等語(見警卷第72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林美月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19、20時許有聞到味道,外面有一陣臭味進來,20時許伊有下樓,第一、二、三棟伊都有巡過,但沒有拉鐵門去第四棟看,找不到問題,過一下,伊又下來巡,一樣從第一、二、三棟巡,也都找不到什麼,只有聞到很重的臭煙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固與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之時間相符,而可推認該煙味可能係來自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所致,然被告及證人林美月夫妻既已於當日19、20時許數次查看廠房,皆未發現起火情事,而葉龍彬又於當日20時37分許即已用水將焚燒木材處之餘火澆熄撲滅,則本件火災自無可能係由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之飛火餘燼飛入本件起火處所致。
6、至於,證人 鄭婉琪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係在發現起火後約10多分鐘報警的,當時風向經告知消防人員判斷後係北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妻 林月美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係吹北風,風很大,因為伊於上址溝墘巷158號住家房屋是朝東北坐向,伊係在室內屋裡開窗感覺風向,因為房間窗戶一開有風吹進來,所以認為是北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1、122頁),然因證人鄭婉琪、林月美所稱之風向,皆非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所處時地之風向,亦未慮及火災現場風向受地理位置環境之影響,且其等亦無法精準確認實際風向,僅憑個人感覺描述, 佐以 ,天候氣象時間、地形及環境而改變,火災當時當地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係由轄區消防分隊於火災發生後,依現場搶救狀況紀錄,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2月1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在卷為憑,自無法據此以為否定證人葉龍彬前開證述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客觀性。
7、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101年1月19日google衛星空照圖,據以爭執葉龍彬於101年1月21日焚燒廢棄木棧板之數量龐大(見原審卷第66、67頁),並以葉龍彬未提出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由,認本件火災係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所致云云。惟該空照圖並非葉龍彬於101年1月21日18時許至20時許焚燒廢棄木棧板當時之相片,無法憑以認定焚燒當時之情況,且其影像模糊,難以判斷所拍攝之畫面內容為何物,而證人葉龍彬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焚燒物品、數量、位置、拿水澆熄、掩埋位置等過程交待翔實交代,其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及火災現場,分別經鑑定人員進行勘查並判定結果,確與證人葉龍彬所述情節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難據以認定本件火災之起因歸咎於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之行為。
8、綜上所述,依據證人葉龍彬及鑑定證人張晉銘、陳伯翰前揭證述內容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佐以,焚燒後白煙之飄向、燃燒後四周地理環境、距離、時間、餘燼位置、本件起火處窗戶之高度、火流、燃燒情況等客觀跡證綜合研判分析,因而排除證人葉龍彬焚燒廢棄木棧板與本件起火原因之關連性。從而,此項推論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即堪採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辯詞,主張此次火災與「電線老舊所引起之一次短路之火災」無關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無從採信。理由詳述如下:
1、經本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結果,認為:㈠火災證物鑑定,係對與火災有關之物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質等關聯性的現象,以科學技術的方法進行必要的分析,其結果係作為火災原因判定之參考資料。至於起火原因的研判,須由現場調查人員依火災現場燃燒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目擊者的供述等綜合研判。本案電線熔痕證物鑑定結果為花線熱熔痕,並不足做為電氣因素起火之依據,因此,起火原因的研判除參考現場燃燒狀況及目擊者的供述外,應加強現場用電情形之勘察及其他起火原因之排除,以綜合研判起火原因。㈡火災前通電中的電線發生短路異常事故,短路點所產生的電弧高溫,除可引燃周遭易燃物而引發火災外,並會在電線導體上留下燒熔的痕跡,稱為一次痕(一次短路熔痕);火災初期通電中的電線因火勢延燒造成短路,亦會在受損點產生短路電弧高溫,並在導體上留下燒熔的痕跡,稱為二次痕(二次短路熔痕)。而室內配電線路多使用銅為導體,銅的熔點為1083℃,當火災發生後現場可燃物及通風等條件充分時,所產生之高熱足以燒熔同導體,此受熱燒熔所形成的同導體痕跡,稱為熱熔痕,而一次痕及二次痕有可能被火場的燃燒高溫燒熔再成為熱熔痕。而一次痕及二次痕係屬火災不同時期產生之熔痕,故無「一次短路痕是否會因燒熔而變二次短路痕」之情形存在。本案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並無法就痕跡特徵,鑑別其為單純的熱熔痕或是原為一次痕、二次痕再被燒熔形成的熱熔痕。㈢目前國內外並無可明確鑑別短路痕為一次痕及二次痕的鑑定方法,然此二種短路痕係分別產生在火災發生前或火災的初期,起火處所附近配電線路仍保持通電的狀態,所以總稱為「通電痕」。熔痕鑑定的目的,為依據熔痕特徵點的不同,鑑別其為熱熔痕或通電痕。在進行熔痕鑑定時若僅以實體顯微鏡放大觀察,即可依據通電痕與熱熔痕外觀特徵之不同加以鑑別時,鑑定結果為通電痕,則以「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用語表示;鑑定結果為熱熔痕,則以「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表示。若遇熔痕外觀特徵點不足,另須輔以金相分析鑑定時,鑑定結果為通電痕,則以「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用語表示;鑑定結果為熱熔痕,則以「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表示,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2月1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案中並無法以電線熔痕證物鑑定結果為花線熱熔痕,做為電氣因素起火之依據。
2、又依原審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詢結果,表示:通電中的電線長期受擠壓或轉折可能造成電線散熱不良使絕緣被覆材質發生劣化,當絕緣被覆劣化程度較嚴重產生破裂、損傷時可能因此發生電線短路之情形,因此常宣導民眾電氣設備使用中勿將電線過度纏繞以免發生危險之緣故,而並非僅有「使用電力負荷過重」才會發生短路之情形,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2年4月9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1月21日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火災調查鑑定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結果,亦認為:一般「外力致絕緣破壞」係指摩擦、擠壓、鼠咬等意外因素導致絕緣破壞,並不包括外力高溫燃燒導致電線絕緣體燒毀,「電氣因素」中包括多種因電氣故障引起火災的原因,電線短路僅為其中因素之一,而「電線老化」則是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之一,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2月11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佐以,鑑定證人陳伯翰、張晉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電線有在使用一定會產生微量的熱,長期下來其絕緣被覆會因熱的影響而有劣化情形,發生破損機率也會較高,時間越久、載電量愈大,可能性也愈高;使用年限過久、超負載、用重物去擠壓或拉扯、絞線半斷線等,都可能產生高溫過熱現象而發生火災,縱使是上個月換的,如果遭老鼠咬傷也可能產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192至193頁),本案確實無法排除因導線老化或外力因素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之電氣因素。
3、再者,依證人鍾並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該工廠電線都是伊在幫被告安裝跟維修的,工廠裡面的電線係伊在10幾年前配置的,最近更換過電線的時間是在7、8年前有移過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1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工廠內有大型機具設備,並無定期檢查汰換電源系統,配電設備自70幾年間工廠設立時起架設至今,並無檢查或重新裝置過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則該工廠之電線配置已有10幾年之時間,而該工廠長期從事銅類、塑膠類衛浴設備成品及半成品等之製造使用,在未定期檢修之前提下,自有可能因上述相類之電氣因素而發生因導線老化或異常引起電線短路之情形,故彰化縣消防局鑑定人陳伯翰認為:「經勘查發現南側小倉庫東側牆面下方殘留塑膠籃受燒殘跡且以受燒熔凝至底層,現場勘查時詢問被告表示於南側小倉庫原為木板搭建之隔間以前曾放置布輪機台作為拋光零件室使用,故勘查當時於小倉庫區域地面逐層清理時亦發現拋光棉絮殘跡,在詢問該小倉庫內電氣設置情形其表示小倉庫內有裝置室內配線供電燈使用,故研判該小倉庫內室內配線之裝置可能因木板隔間當時幾經轉折或因堆放雜物時受壓或堆擠之情形而成該電源線路之導線老化或外力因素而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之推論,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2年2月5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1月21日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火災調查鑑定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應屬合理可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至於,證人鍾並舉雖證稱:該廠房之電線很好、使用年限為無限的、不會壞、有保護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惟衡諸常情,電源配線均有一定耐用年限,長久使用有可能發生老化、劣化之情形,且電源配線在使用過程中,亦可能因施工或本身材質不良、日光照射、蟲害、鼠害、黴菌、鹽份或微生物之侵蝕、沾附油品、藥品等化學物質、過高或過低之溫度、擠壓、彎曲、振動、扭轉之機械性因素、浸水、過電壓、過電流等各種內外因素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是證人鍾並舉該部分證述,顯有違常情,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4、復以,本件起火處即該第四棟建築物之南側小倉庫的電源開關,雖為關閉未使用之狀態,但因其電源配線仍與總電源相連結,故該處電源配線仍屬通電狀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1年1月21日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火災調查鑑定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在卷可按,佐以,鑑定證人張晉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該倉庫內的電源開關是供工廠使用,但不供它室內的電燈所使用,電燈開關和倉庫的線路是不同的系統,所以就算倉庫的電源關閉,電燈線路的部分仍有可能是處於通電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193頁),則證人即被告之女婿 洪培欽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廠房電源於當時處於關閉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即屬有誤,尚難採信。
5、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相關人員及火場鑑識人員多次前往前開第四棟建築物南側小倉庫內東面牆北側窗戶附近作現場勘查後,依照該處之火勢、火流方向、受燒分布情形、嚴重程度、有無可燃物、風向、前述現場配電狀況等情,綜合判斷後,逐一排除因「施工不慎」、「爐火烹煮不慎」、「敬神祭祖不慎」、「外來人為因素」、「縱火詐騙保險金」、「菸蒂等微小火源」、「外來飛火」等因素,並認該區域放有塑膠籃等雜物,於地面逐層清理時亦發現有拋光棉絮殘跡,因而具有可燃物,室內配線可能因木板隔間幾經轉折或因堆放雜物而有受壓、堆擠情形,並在該轉折上半區域採得證物之電源配線,該處電源線於火災發生時亦為通電狀態,故認為係因導線老化或外力因素而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進而延燒週邊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見警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整個推論過程及判斷結果,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消防鑑識人員並非偵、審機關,僅能就其等於鑑識當時,在火災現場所能採集之跡證及調查所得,逐一過濾判斷,最後將無法排除之引發火災原因,列述理由送交偵、審機關參考。故本案鑑定證人陳伯翰縱使在原審曾經證稱:伊沒有說這一件案件是一次痕燒到二次痕等語;且本案鑑定證人張晉銘亦曾在原審證稱:本案並沒有足夠之證據,來證明這是因為電線老舊、短路所引起之火災等情。惟上開證詞內容,係其等於消防鑑識人員之分際所為之證述。綜觀其等之全部證詞內容,仍未排除本件火災是一次痕燒到二次痕,及本件火災是因為電線老舊、短路而引起之可能。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據鑑定證人陳伯翰及張晉銘上開部分所為之證詞內容,據以辯護稱:本件火災並不是一次痕燒到二次痕,及本件火災不是因為電線老舊、短路所引起等情,即為本院所不採取。本院審酌全案之卷證資料,亦認本案並無因為「施工不慎」、「爐火烹煮不慎」、「敬神祭祖不慎」、「外來人惟因素」、「縱火詐騙保險金」、「煙蒂等微小火源」及「外來飛火」等因素而引發火災之可能;唯一無法排除之因素,確僅有前開起火處「因電線老化或外力因素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之電氣因素」(無論是「電線老化」或「外力因素使導線異常」引起短路火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彰化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後所為之鑑定意見,確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本件發生火災之鑫政鑫公司廠房雖與前端之被告住家房屋相連,然構造上係屬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又鑫政鑫公司平日作業時間不一定,無僱用工人,只有被告與其妻在經營,案發當天係春節年假之第一天,沒有上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1頁);而案發時間係101年1月23日23時55分許之夜半時分,鑫政鑫公司廠房,於作業時間截止後,即無人居住該處,春節年假期間,將休假數日,亦無人留守,係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堪認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0、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潘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起訴書認係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罪原即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毀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查:被告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毀被害人潘姵文所有之鑫政鑫公司廠房數棟建築物及其內屬被告所有之物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扣案之電線殘跡2條,係彰化縣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長期使用其女兒潘姵文所有之上址廠房作為鑫政鑫公司生產經營所用,卻疏於維護檢修廠內電路設備,釀成本次火災,導致該廠房數棟及其內存放之貨品、設備因而燒燬殆盡,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思及該廠房原屬被告所有及經營,被告住家亦與該廠房相連,其雖已將廠房所有權移轉予其女兒,然被告本人當不願見有此失火災害發生,本件火災形同燒燬被告個人畢生事業心血,不僅財物損失慘重,對其家庭及生活亦打擊甚深,影響遠大,暨考量被告品行 素行 、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科刑與執行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因被告疏於注意維護電線使用安全之過失而釀成失火災禍,且被告經營之工廠遭燒燬,實質上亦屬被害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加注意工廠用電安全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在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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