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明
蘇麗莊順生 莊志祥 莊長霖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告 侯秀美
周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
2年11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後,於102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秀美、周明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⒈於97年5月15日,在被告周明道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由被告周明道向告訴人 曾明和 佯稱:侯秀美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確有可供貨車通行之5米寬道路云云,使告訴人曾明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70萬之價格向被告侯秀美購買上開土地,並將該土地登記在告訴人 蘇麗糸 名下。⒉於97年6月間,在被告周明道上址住處內,被告2人向告訴人莊順生佯稱:侯秀美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確有可供貨車通行之5米寬道路云云,使告訴人莊順生陷於錯誤,同意以600餘萬之價格向被告侯秀美購買上開土地,並將該等土地登記在告訴人莊志祥、莊長霖2人名下。嗣於102年4月29日,因上開地號土地內之聯外道路遭案外人 周尊敬 以鐵柵門封閉而無法通行,經告訴人等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得知被告2人並未取得該聯外道路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有出售上開土地予告訴人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侯秀美辯稱:告訴人買地時,那裡確實有出入的道路等語;被告周明道則辯稱:當初賣地時都有路,他們也知道那裡的道路都是私人土地,本來道路就可以通行,他們也有來看過土地,伊並沒有特別保證,是後來因為周尊敬跟旁邊的地主有糾紛才會於102年4月29日把路封起來,告訴人已經使用那條路5年了等語。經查:⒈告訴意旨認被告
2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所售上開土地之聯外道路,並未取得所有地主同意無償提供道路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然被告2人卻隱匿不告知為據。惟質之告訴人曾明和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是於97年5月透過朋友 潘明祥 的介紹去向周明道購買這塊土地,購地之前有去現場看過,契約書內並沒寫保證有可供貨車通行之道路,因為潘明祥有跟伊說那條路可以通行,當初5個地主也有簽訂通行的契約,所以伊才相信該土地有可供貨車通行的道路,但到102年4月就開始無法使用該道路了等語;告訴人莊順生則陳稱:伊是透過21世紀 仲介 購買土地,買的時間是97年6月,買之前周明道、侯秀美及仲介都有跟伊說那塊土地有可供對外的道路,但因為伊法律知識不足所以沒有簽訂書面,事後因為周尊敬將馬路圍起來沒辦法通行,周明道說要處理,但都沒有處理,所以伊認為他們詐欺,伊是從102年4月就開始無法使用該道路等語。是既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土地之時,該等土地確實有可供通行之聯外道路,且其等係於使用該聯外道路將近5年後,始因遭其中一位地主周尊敬封閉道路而無法使用,則已難認被告2人於售地時所述之該等土地有可供通行之道路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尚難僅以5年後有其中一位地主不同意繼續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⒉復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人應具備之常識。本件告訴人曾明和、莊順生於偵查中均自陳購買上開土地前曾至現場查看,且其等所簽之購地契約書中並未載明該等土地有可供對外聯絡之道路等情,業如前述,而衡諸常情,民眾於購買土地之時,基於其標的金額甚高,且所購土地具備之機能如何,與是否可符合未來規劃之使用方式間,關係尤為密切,故一般而言當會更為慎重去確認標的真實之情況。是以,告訴人方面於購地前既曾至現場查看,當已可進行了解、評估該等土地之狀況是否符合自身需求,而決定是否購買。再者,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洽談購地事宜之時,係向告訴人等陳稱上開土地有供對外通行道路之事實,為被告、告訴人等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2人並未向告訴人等陳稱該聯外道路係「永久」且「無償」供公眾使用,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內並未載明上開地號土地內有可供無償使用之對外聯絡道路,法律上亦未規定土地出賣人對上開事項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則被告2人就該等事項應無告知之義務,自無從僅以被告2人未主動向告訴人等表示上開土地內之聯外道路並非「永久」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情,逕認其等有何不作為詐欺之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案因查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如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謂以:依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04
號判決可知,他人私設道路同意住戶行走多年者,其並未同意供公眾通行者,仍不能改以既成道路判斷○○○區○○○○道路可供通行,聲請人購地當時該地段並無任何建物,聲請人無從判斷何為私人土地,惟被告卻利用聲請人之錯誤,向聲請人誆稱有道路可通行,原處分將周尊敬之前未主張之權利,視為被告有提供可供通行道路之憑,使其詐欺行為合法化,洵屬可議。又聲請人與被告係訂立購地契約,而非購路契約,自然不會有任何關於道路之記載,且因聲請人關注道路使用,故請仲介潘明祥、 張金鳳 向被告詢問此事,渠2人並出具聲明書,證明被告周明道當時曾表示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此外,被告更於98年1月13日,邀集聲請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簽立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皆可證明被告等確實有對聲請人為「自己所購買土地有絕對可以無償通行的道路」之不實保證,是被告等於出售土地時,即有詐欺犯意。再被告等明知聲請人購買土地係為興建廠房之用,而興建廠房有可供貨車通行之道路,乃首要條件,對此聲請人再度向被告等確認,且如聲請人未向被告等詢問,被告又何須協同鄰地地主簽立通行協議書,讓鄰地地主承認無償通行一事,且原處分前,聲請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亦未經傳喚,顯有不當,是應再傳喚證人潘明祥、張金鳳、 陳泓蒼柳佳國陳建霖 、周尊敬等人,以查明本件被告等確有詐欺行為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即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則謂以:卷查,依卷附被告侯秀美與聲請人曾明和於97年5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顯示,係聲請人曾明和以670萬元,向侯秀美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另依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內容顯示,係聲請人 莊明祥 以615萬元,向被告侯秀美購買高雄縣○○鄉○○段○○○○○○○號、1278-3號土地,且上開土地買賣後,均已完成移轉過戶手續,由聲請人等分別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等出售土地予聲請人後,既已依約配合辦理並完成法定移轉登記程序,使聲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銀貨兩訖,依此,已難認被告等於出售土地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於買賣時 向渠 等佯稱土地內有可供通行之5米道等語,然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並未否認購買土地之前,曾前往現場查看,且當時確實有道路可供通行,並通行至證人周尊敬圍堵之前,依此,已難認被告等當時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則縱被告未向聲請人保證日後無其他地主出面主張私有土地之權利,仍難以地主之一周尊敬於事後於102年4月間,圍堵其所有部分土地上之道路,導致聲請人出入受阻,即認被告等係蓄意詐騙聲請人。況被告等於買賣後經聲請人要求,亦確有於98年1月13日,邀集該區域內其他地主潘明祥、柳佳國、 許景杉鄭美莉何元堤 、董 鄭玉枝陳輝聰 、陳泓蒼、 李春霖 及聲請人莊志祥、莊長霖、蘇麗系與被告等,共同書立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並請民間公證人 蕭家正 公證,此有同意書、公證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確有解決該區域通行權使用之問題,益徵被告等於買賣之初,並非有意詐騙聲請人,否則何以於買賣完成後數月,仍邀集該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解決道路通行權之問題。另證人即同地段地主潘明祥(0000-00、1012-7地號)、柳佳國(1012-8、1010-11地號)、陳泓蒼(0000-00地號)、陳建霖(1010-9、1011-2地號)、周尊敬(1010-6地號)等人於本署偵查中均證稱:該區域內約5米左右寬度之通行道路,係渠等於95年間分別購買土地之後,為了通行方便,經地主大家協商同意,並於96年年底、97年初各自出資在自己之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與水溝,除使用自己之土地通行外,亦可通行經過其他地主土地上之道路等語,佐以聲請人於原偵查中均不否認買賣當時,確有可通行之道路,足見被告等與聲請人交易土地當時,並未施詐於聲請人。又證人周尊敬另證稱:「伊所有土地位在道路較末瑞,當初被告等有找伊協商,如果提供土地給其他地主使用,伊就可以使用通過與伊毗鄰,由 董致平 以其妻董鄭玉枝及其媳 廖怡婷 購買之土地(同段1006-8、1279地號)旁之產業道路,以便進出後庄地區,所以伊就同意提供證件給代書,大約1個多月後,卻發現董致平將其土地旁可進出○○○區○○○道路堵起來,使伊無法從該處進出後庄,且董致平與被告周明道是後來才購買該處土地,伊感覺遭被告周明道所騙,所以才將證件拿回來,未辦理公證,並申請調解,但被告周明道與董致平均未出面,伊才將伊所有土地上之道路封起來」等語,並有同段第1006-8、127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同段第1006-8、127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董鄭玉枝所有仁營段第1006-8號土地,係在99年9月8日以買賣方式購得,另廖怡婷所有仁營段第1279號土地,係在100年5月1日以買賣方式購得,時間均在聲請人與被告等交易土地多年之後,則被告等與聲請人買賣土地之時,自無從亦難以擔保日後董致平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卻與證人周尊敬發生產業道路通行之糾紛,導致證人周尊敬將其所有,原已供聲請人與其他地主通行之道路以小鐵捲門圍堵,而據以認定被告等交易當時,以此方式對聲請人施詐,顯見證人周尊敬與董致平間之糾紛,導致證人周尊敬圍堵道路,與被告等與聲請人間之土地交易有無施用詐術間,並無關聯性,是再議意旨仍認被告等以此方式詐欺,即有未洽。再證人潘明祥另證稱:伊是被告周明道與聲請人曾明和交易之介紹人,交易時,大家有口說該處有路可以過等語,然被告等與聲請人曾明和交易當時,該處確實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則證人潘明祥所述,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於證人張金鳳經本署傳喚未到,即便如聲請人莊順生所指,張金鳳係仲介人,且仲介買賣土地當時,有聽聞被告等向聲請人莊順生表明該處土地確有得以供貨車正常通行之事實,惟如上所述,該處在聲請人莊順生與被告等買賣土地之時,已有約5米之道路可供通行,則證人張金鳳縱未到庭陳述,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因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㈢有關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內(詳見附件影本所載)仍執認:被告2人在聲請人購買土地之初,即向聲請人為獲得同意通行之聲明,然被告2人於出賣土地當時,並未取得該地區鄰地地主同意前,卻空口畫設道路,是被告2人於出售土地時,即有為詐欺之意與行為,因此該區域鄰地地主張其所有權,而阻斷道路一事,並不影響被告2人惡意欺瞞、詐取本應扣除無對外通行道路不便之價金,原處分對於被告無不法意圖、詐欺行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審核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實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反覆指陳,實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尚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末查,聲請人雖復以證人張金鳳、陳泓蒼、柳佳國、陳建霖、周尊敬於102年11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證述、證人 紀金章 於102年12月9日在本院民事庭證述之內容為據,惟此部分涉及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102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資料,性質上已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不在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依法得調查之範圍內,是此部分聲請及證述內容尚無從准許及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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