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泰指定辯護人鄭伊鈞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3日至同年9月21日間,分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復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與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給 鍾國裕 、 呂永靖 、 歐銘峰 、 朱柏宏 等4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均不詳,惟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共計6次,並均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
㈡、明知李○揚(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少調字第62號調查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李○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聽呂永靖來電洽購愷他命,與呂永靖約定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請託少年李○揚將愷他命攜至編號7、8所示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給呂永靖(數量不詳,惟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並將收得之現金(各為新臺台幣〈以下同〉4,000元、2000元)轉交給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呂永靖2次。
㈢、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聽呂永靖來電洽購愷他命,而與呂永靖約定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請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經警追查中)前往高雄市○○區○○路 金弘笙 汽車精品對面之寶格麗酒店前交付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給呂永靖1次,該男子再將自呂永靖收得之2,000元現金交給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呂永靖1次。嗣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警方早已對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見時機成熟,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當場查獲扣得聯繫販毒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或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192至19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本院訴字卷第9至10頁、第58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6頁反面);核與同案共犯即少年李○揚於警、偵證述(見偵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21頁至反面)、證人即購毒者鍾國裕(見偵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呂永靖(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歐銘峰(見偵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朱柏宏(見偵卷第
130至133頁、第149頁反面)於警、偵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鍾國裕、朱柏宏、歐銘峰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第80至82頁、第135至136頁、第200頁至20
6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7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共同販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見面地點時間,迨至會合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銀貨兩訖之方式販賣、交付毒品,如此甘冒風險,以積極、直接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當有營利之意思;被告亦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上游為 黃莆凱 、 李柔燕 ,有跟上游借錢但是還不出來,於是上游拿毒品給我賣,以販毒抵債,每為黃莆凱販賣3,500元之愷他命酬庸為900元、為李柔燕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則抽2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反面、第19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6頁),是被告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國裕等4人,且其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甚明,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而無該等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就附表編號7、
8所示之2次犯行;就編號9之該次犯行,分別與少年李○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成年人,少年李○揚則係於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頁、第28頁);就被告知悉李○揚未滿18歲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第96頁),是就附表編號7至8之犯罪部分,被告係與少年李○揚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各予加重其刑。至上開與被告共同實施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爰認定該男子係成年人。另關於上述附表編號7至9之犯行,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與少年李○揚間就編號7、8,以及被告與上開姓名不詳男子就編號9部分,各均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暨李○揚為編號7、8之犯行時係15歲之少年,卻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已成年之被告論罪等情,均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而言,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所謂於偵查中自白,包括警詢時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揭犯罪事實,除關於附表編號5、8部分曾一度於偵訊時否認外,餘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就前述附表編號8及編號5,即被告分於102年6月10日15時33分、同年8月7日20時47分許,販賣毒品愷他命各1小包予呂永靖、鍾國裕之犯行部分,被告早於102年11月19日警詢之際,即已明確供 陳伊確 有於上述時間與呂永靖、鍾國裕成功交易愷他命各1000元及800元等語無訛(見偵卷第67頁、第68頁),雖被告所述關於前揭與呂永靖交易之金額,與證人呂永靖於警、偵證述係2000元乙節,互有出入,然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該次交易之正確金額為2000元(參本院訴字卷第10頁),是揆之前述說明,被告就上述附表編號5、8之二部分犯行,固於偵訊時一度翻異,惟仍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爰均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關於編號7、8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偵詢問時明確供述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均來自於上游黃莆凱、李柔燕,並指認2人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反面、第198頁至反面),而主張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證其為警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係黃莆凱、李柔燕二人,並指認2人之照片、提供黃、李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資料,惟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所提供該2人通聯基資,進行相關資料研判及分析,現尚處持續監控、蒐集相關事證中,未因被告指訴而查獲毒品上游(因涉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述偵辦細節),已據上開案件承辦警員回覆本院前開函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24日高巿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80頁以下),是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指證而有查獲黃莆凱、李柔燕2人到案之情形,更無所謂檢調之查獲上游與被告前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餘地。是綜上開所述,被告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㈣、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金額甚微,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顯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衡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多達9次,其間就附表編號7、8部分之犯行復係託由少年李○揚為其交付予購毒者,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交易之風,核無何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謂洽。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為害甚鉅,及戒除毒癮之不易,且一旦染上毒癮,將散盡家財,非但給予家人極大痛苦,若進而行竊、搶奪、強盜,亦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卻為償前欠藥頭借款,挺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復衡以所販賣金額、數量非鉅,約為1000至2000元之譜,最多不逾4000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復斟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呂永靖、鍾國裕、朱柏宏、歐銘峰等4人,且上開販毒時間,大均集中在102年6至8月間;所賣毒品之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諭知:⒈扣案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有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並有如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4,600元,業經購毒者呂永靖等4人交予被告收取,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192至196頁反面、第221至22
2頁;本院訴字卷第9至10頁、第58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6頁反面),即屬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之犯行,雖分與李○揚、不詳姓名男子共犯,然李○揚、不詳姓名男子並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自不宜於本件主文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338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⒊未予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於被告處另具查獲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毒品上游黃莆凱所有交予被告,且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上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SIM卡即無從依前揭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50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種類、│主文││││及地點││數量及價額│││││││││├──┼───┼──────┼──────────┼─────┼──────────┤│1│鍾國裕│102年6月3日│鍾國裕於102年6月3日│愷他命1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21時53分許至│21時53分許,以所持用│包、3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22時許,在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扣案之搭配門號○九││││雄市鳳山區五│與甲○○持用之098197││00000000號號││││福二路3號藍│3879號行動電話聯絡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語生活網咖外│面後,由甲○○於左列││SIM卡)沒收;未扣案││││面。│時地,以300元之代價││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命1小包予鍾國裕,2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互為交付毒品與3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價金。││。│├──┼───┼──────┼──────────┼─────┼──────────┤│2│呂永靖│102年6月4日1│呂永靖於102年6月4日│愷他命1包│甲○○販賣第三級毒品││││7時16分許至│17時16分許,以所持用│、2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8時許,在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搭配門號○九││││雄市鳳山區中│話與甲○○持用之上述││00000000號行││││山東路229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具(含門號││││內之廟前。│聯絡購毒及地點後,由││SIM卡)沒收;未扣案│││││甲○○於左列地時,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000元之價格,販賣││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命1包予呂永靖,並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訖現金2,000元。││。│├──┼───┼──────┼──────────┼─────┼──────────┤│3│歐銘峰│102年6月21日│歐銘峰於102年6月21日│愷他命1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21時34分許,│21時34分許,以所持用│包、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在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搭配門號號○│○○○區○○路209│話與甲○○所持用之行││000000000號││││號附近。│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絡毒品交易後,由吳永││門號SIM卡)沒收;未│││││泰於左列時、地,以50││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歐銘峰,2人並互為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付毒品與500元價金。││償之。││││││││├──┼───┼──────┼──────────┼─────┼──────────┤│4│朱柏宏│102年6月25日│朱柏宏於102年6月25日│愷他命1包│甲○○販賣第三級毒品││││17時41分至19│17時41分許,以所持用│、1,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時30分許,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搭配門號號○││││高雄市草衙二│話與甲○○之00000000││000000000號││││路322號之八│7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方雲集店。│交易後,由甲○○於左││門號SIM卡)沒收;未│││││列時地,以1,000元之││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愷他命1小包(其間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有因甲○○交付之數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不夠,經朱柏宏反應後││償之。│││││,嗣再補足之情形)予│││││││朱柏宏,2人並互為交│││││││付毒品與1000元價金。│││├──┼───┼──────┼──────────┼─────┼──────────┤│5│鍾國裕│102年8月7日│鍾國裕於102年8月7日│愷他命1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20時47分許至│20時47分許,以所持用│包、8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21時許,在高│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扣案之搭配門號○九││││雄市鳳山區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號行││││ 田路 192號酷│話聯絡見面後,由吳永││動電話壹具(含門號││││酷龍遊藝場附│泰於左列時、地,以││SIM卡)沒收;未扣案││││近。│1,000元之代價,販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包予鍾國裕,2人並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為交付毒品與1000元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6│呂永靖│102年9月21日│呂永靖於102年9月21日│愷他命1包│甲○○販賣第三級毒品││││20時26分許至│20時26分許,以所持用│、2,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23時17分許,│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永││。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在高雄巿鳥松│泰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區○○路上之│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之││動電話壹具(含門號││││麥當勞停車場│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SIM卡)沒收;未扣案││││。│呂永靖委託其弟於左列││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時地,交付2,000元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價金予甲○○,並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甲○○所交付之第三級││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愷他命1包再轉交││。│││││予呂永靖。│││├──┼───┼──────┼──────────┼─────┼──────────┤│7│呂永靖│102年6月7日1│呂永靖於102年6月7日│愷他命2包│甲○○成年人與少年共││││5時25分至18│15時25分至18時許,以│、4,000元│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時許,在高雄│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市鳳山區中山│與甲○○持用之098197││搭配門號○九八一九七││││東路69號之南│3879號行動電話聯繫談││三八七九號行動電話壹││││一機車材料行│妥購買如右述數量之第││具(含門號SIM卡)沒││││內。│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於左開時、地,由少年││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李○揚受甲○○之託,││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前開毒品給呂永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並將收得之4,000元││財產抵償之。│││││轉交給甲○○。│││├──┼───┼──────┼──────────┼─────┼──────────┤│8│呂永靖│102年6月10日│呂永靖於102年6月10日│愷他命1包│甲○○成年人與少年共││││15時33分至16│15時33分至16時10分許│、2,000元│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時10分許,在│,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高雄市鳳山區│電話與甲○○持用之09││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一││││中山東路22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九七三八七九號行動電││││巷內之廟前。│繫談妥購買如右述數量││話壹具(含門號SIM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交易地點後,嗣於左開││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時地,由少年李○揚受││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甲○○之託,交付前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給呂永靖,並將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得之2,000元轉交給吳│││││││永泰。│││├──┼───┼──────┼──────────┼─────┼──────────┤│9│呂永靖│102年6月14日│呂永靖於102年6月14日│愷他命1包│甲○○共同販賣第三級││││22時19分許至│22時19分至22時57分許│、2,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3許,在高雄│,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市三民區九如│電話與甲○○持用之09││0000000000││││路金弘笙汽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精品對面之寶│絡交易事宜後,經吳永││號SIM卡)沒收;未扣││││格麗酒店前。│ 泰委 請不詳姓名之成年││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男子(另經警追查中)││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於同23時許,在左列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點,交付前開毒品給呂││沒收時,以其財產│││││永靖,並將所收得之2,│││││││000元轉交給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