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春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2年
2月22日」應更正為「民國102年2月21日」;第14至15行「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附表編號
6 陳譯淵 之匯款時間「102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2年3月21日20時5分許」,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朱春益於102年9月17日偵查時固陳稱:其出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時間係去年(即101年)年底,且同日共申辦4家電信門號併予交付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50號卷,第9頁)。惟查,被告申設前述門號日期為102年2月21日,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自陳其於申設當日即出售該門號等語,足認本件被告出售暨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日為
102年2月21日,聲請意旨所載之日期,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交付其所申設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部分(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現另由檢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66號、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尚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四、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朱春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再刊登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之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廣告之聯繫工具,以此方式致被害人 許津偉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前揭詐騙集團再以被害人許津偉之金融帳戶為工具,推由部分成員,以如附件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該附表所示被害人謝 瑋芳傅盈馨吳佩珊鄭竹雅李恩 瑩、陳譯淵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聲請意旨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間接促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上開共7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幫助詐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亦可能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復使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受有戕傷,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復斟酌本件被害人許津偉等人共7人之受騙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50號被告朱春益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益可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洗錢或聯絡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三多路、光華路附近某處,出售其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犯罪。嗣此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網路刊登申辦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遂有不知情之許津偉(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欲辦理貸款20萬元,即撥打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許津偉佯稱需先支付5萬元現金,及提供金融卡、存摺申辦40萬元財力證明云云,致許津偉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高速公路交流道客運站,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傅盈馨、吳佩珊、 李恩瑩謝瑋芳 、鄭竹雅及陳譯淵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傅盈馨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至許津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傅盈馨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前揭匯入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春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津偉、謝瑋芳、傅盈馨、吳佩珊、鄭竹雅、李恩瑩、陳譯淵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另被害人許津偉確於102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高速公路交流道客運站,以快遞方式寄送物品至台南仁德之富達公司,並將現金5萬元拍照存證及自102年
3月17日起至同月25日止密集以簡訊與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貸款進度等情,有快遞收據、手機簡訊、現金存證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害人許津偉指訴遭犯罪集團以被告朱春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而交付現金5萬元乙節,應屬事實,且上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甚明。
二、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因非登記之電話使用人,若非為詐財目的或詐財目的未果將不會全數繳納電話通信費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朱春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春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朱春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查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並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電話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彭斐虹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備註││││││幣)││├──┼───┼──────────┼────┼─────┼─────┤│││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3月│8,000元│匯至被告所││││3月20日17時前某時許│21日13時││有之上開帳││││,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1分││戶內││││登販售CASIOTR150相│││││1│謝瑋芳│機,致謝瑋芳不疑有他│││││││,遂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惟屆期均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3月│6,100元│同上││││3月20日,在奇摩拍賣│21日14時││││││網路上刊登販售CN│34分許││││2│傅盈馨│-BLUE演唱會門票,致│││││││傅盈馨不疑有他並匯款│││││││6100元後,惟屆期均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3月│17,000元│同上││││3月21日在奇摩拍賣網│21日13時││││││路上刊登販售嬰兒車,│許││││3│吳佩珊│吳佩珊購買1個並匯款│││││││17000元後,惟屆期均│││││││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3月│6,100元│同上││││3月21日13時許前某時│21日14時││││││許,在奇摩拍賣網路上│34分許。││││4│鄭竹雅│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鄭竹雅購買並匯款6100│││││││元後,惟屆期均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3月│9,999元│同上││││3月21日17時許佯稱李│21日18時││││││恩瑩前於102年2月在雅│9分許。││││5│李恩瑩│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購買│││││││商品辦理退貨,致李恩│││││││瑩不疑有他匯款9999元│││││││後發現受騙。││││├──┼───┼──────────┼────┼─────┼─────┤││││││││6│陳譯淵│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3月│14,000元│同上││││3月21日20時許前某時│21日19時││││││許,在奇摩拍賣網路上│50分許││││││刊登販售電冰箱及洗衣│││││││機,陳譯淵購買並匯款│││││││14000元後,惟屆期均│││││││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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