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庚天指定辯護人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90、101年度偵字第1544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庚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庚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案件駁回上訴,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魏曉如 (已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黃庚天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販毒工具,而為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一)魏曉如(起訴書誤載為黃庚天,應予更正)於民國101年
1月5日1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4分,應予更正)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由 劉晉榮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雙方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庚天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魏曉如於同日15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日21時45分,應予更正)許,至高雄市○○街與鼎山路口附近與劉晉榮會面,由魏曉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劉晉榮,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後,魏曉如再將3,000元轉交予黃庚天。
(二)魏曉如於101年1月5日23時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由 吳詩涵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雙方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魏曉如即轉知黃庚天,黃庚天乃駕駛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37分許,至吳詩涵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由黃庚天將1台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詩涵,並收取75,000元代價。
二、黃庚天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蕭志峯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黃庚天於同日21時45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國華」之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至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旗美商工附近道路旁,由黃庚天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蕭志峯,並收取4,3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應予更正)代價。經警全程跟監上開毒品交易過程,而於蕭志峯騎乘機車行至高雄市美濃區龍肚里文昌廟附近某產業道路予以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81公克,另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案件內)。又於黃庚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巷0號前予以攔查,並逕行搜索,而於101年2月22日22時40分至同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1樓(藍宇生活館)之黃庚天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於同日22時50分至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編號6至14號之物;於於同日23時30分至同日23時50分許,在黃庚天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房間,扣得附表編號15至20號所示之物,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庚天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黃庚天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黃庚天與同案被告魏曉如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晉榮及吳詩涵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庚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影警一卷第132至140頁、影偵一卷第
17至19頁、影羈押院卷第4至8頁、院一卷第24、25、47至54、74至81頁),核與同案被告魏曉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警一卷第150至157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院一卷第68至75、院二卷第36至46頁)、證人劉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影警一卷第295至299頁、影偵二卷第78至80頁)、證人吳詩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影警一卷第58至64、70至79頁)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譯文(影警一卷第86至88頁、影警二卷第36、38、49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349號通訊監察書(影警一卷第86至88頁)、被告黃庚天指認照片(警一卷第141頁)、同案被告魏曉如指認照片(影警一卷第158頁)、證人吳詩涵指認照片(影警一卷第65、80頁)、證人劉晉榮指認照片(影警一卷第3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黃庚天、搜索時間:101年2月22日、搜索地點:高雄市○○區○○巷0號1樓前、警一卷第357至361頁)在卷可佐,復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稽。據上,本件被告黃庚天關於事實欄㈠、㈡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事實欄部分:被告黃庚天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峯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庚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影警一卷第132至140頁、影偵一卷第17至19頁、影羈押院卷第4至8頁、院一卷第24、
25、47至54、74至81頁),核與證人蕭志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影警二卷第61至65頁、影偵一卷第10、11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蕭志峯指認照片(影警二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黃庚天、搜索時間:101年2月22日、搜索地點:高雄市○○區○○巷0號1樓、影警一卷第357至361頁;受執行人黃庚天、搜索時間:101年2月22日、搜索地點:高雄市○○區○○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影警一卷第
362至366頁;受執行人黃庚天、搜索時間:101年2月22日、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2樓房間、影警一卷第367至371頁)、扣押物品照片27張(影警二卷第98至104頁)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扣案可稽,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檢驗報告(影院二卷第72至73頁)附卷可參(報告編號及驗前、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載)。綜上,本件被告黃庚天關於事實欄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黃庚天已坦承如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命犯行,客觀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黃庚天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而販賣毒品,故被告黃庚天主觀亦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至為顯明,是其就上開事實犯行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庚天與同案被告魏曉如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晉榮及吳詩涵各1次之犯行、被告黃庚天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峯1次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庚天就事實欄事實欄㈠、㈡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庚天與同案被告魏曉如間,就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庚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之修正理由指明:「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是上開修正理由業已揭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修,係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黃庚天既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被告黃庚天就事實欄㈠、㈡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庚天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庚天辯護稱:被告黃庚天與同案被告魏曉如於101年2月2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戴呈勳陳昭良 ,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戴呈勳與陳昭良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2日以 雄檢瑞冬 101偵15448字第110792號函覆:「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448號被告陳昭良、戴呈勳毒品案件非因魏曉如之供述而查獲」等語(影院一卷第65頁),上開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 佐康鼎煜 之「職務報告」亦載稱:「本大隊於100年12月開始偵辦綽號『 阿傑張庭愷 販賣毒品案,並告請貴署海股鄭檢察官指揮偵辦在案;本分隊同仁於101年1月另獲情資開始偵辦綽號『 小勳 』、『龍仔』等人販賣毒品案,上述兩案分別由不同承辦人執行通訊監察中。於執行該兩案通訊監察中,已分別得知其各自之販賣毒品行為,亦知渠等毒品之來源並已蒐證完成。分別於101年2月8日查獲張庭愷、吳詩涵涉嫌販賣毒品案;101年2月23日查獲黃庚天、魏曉如販賣毒品案;101年4月8日查獲陳昭良、 洪元振 販賣毒品案。故本大隊查獲陳昭良、戴呈勳(未到案)販賣毒品案,非因魏曉如之供述而查獲」等語(影院一卷第65頁反面),此並有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000186號、第00001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資佐證(影院一卷第66、6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庚天與同案被告魏曉如雖於101年2月2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戴呈勳及陳昭良,然在此之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既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戴呈勳及陳昭良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查獲陳昭良、戴呈勳販賣毒品案與被告黃庚天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黃庚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四)至被告黃庚天之辯護人以被告黃庚天之販毒數量甚微,非販賣毒品之上游所可比擬,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庚天販毒之金額非微,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且被告黃庚天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黃庚天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故被告黃庚天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亦難准許。
(五)被告黃庚天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庚天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黃庚天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黃庚天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同時有1個加重(累犯)及1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皆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黃庚天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其身強力壯而不思正當工作,竟販賣毒品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戕害他人身心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黃庚天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誤,再參以被告黃庚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所得各為3,000元、75,000元及4,300元,兼衡被告黃庚天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庚天所犯如事實欄㈠、㈡及所示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黃庚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時間在101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2日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相似,販賣毒品之對象3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黃庚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黃庚天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使被告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如附表編號5所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同案被告黃庚天所有,業據被告黃庚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院一卷第74至81頁),經與同案被告魏曉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互核相符在卷(影院二卷第44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黃庚天所有供秤毒品重量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黃庚天供承在卷,應可推認係被告黃庚天用以分裝毒品而供本件販賣毒品所之物至明;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黃庚天用以聯絡事實欄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已如上述;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如附表編號5所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庚天所犯事實欄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同案被告魏曉如既非本案判決之被告,而非本案判決之對象,本案判決對其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被告黃庚天應與魏曉如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4,300元,係被告黃庚天所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財物,業經被告黃庚天供述在卷(院一卷第74至81頁),承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庚天所犯事實欄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庚天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3,000元、75,000元,係其與同案被告魏曉如共同所犯,然承上所述,同案被告魏曉如既非本案判決之被告,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被告黃庚天應與同案被告魏曉如連帶沒收之旨,是上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庚天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庚天之財產抵償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庚天所持用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雖未扣案,惟上開SIM卡1枚確為被告黃庚天所有,作為其與購毒者聯絡事實欄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黃庚天供述在卷(院一卷第74至81頁),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再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9、17、20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據被告黃庚天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院一卷第74至81頁),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然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庚天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者,揆以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8、10至16、1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黃庚天等販賣毒品所用或其等販毒所得之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品名│數量│重量│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備註││號│││││││├─┼────┼───┼──────┼──────┼───────┼────────┤│1│電子磅秤│1台│││││├─┼────┼───┼──────┼──────┼───────┼────────┤│2│LG牌行動│1支││││SIM:0九八九五│││電話(內│││││三二八三八號│││有SIM卡1│││││IMEI:三五二三八│││枚)│││││00000000││││││││三三號│├─┼────┼───┼──────┼──────┼───────┼────────┤│3│LG牌行動│1支││││SIM:0九八八八│││電話(內│││││四九九五六號│││有SIM卡1│││││IMEI:三五二七八│││枚)│││││00000000││││││││四四號│├─┼────┼───┼──────┼──────┼───────┼────────┤│4│TORO牌行│1支││││SIM:0九八九五│││動電話(│││││三二八三八號│││內有SIM│││││IMEI:三五五二八│││卡1枚)│││││00000000││││││││0八號│├─┼────┼───┼──────┼──────┼───────┼────────┤│5│SAMSUMG│1支││││SIM:0九八一一│││牌行動電│││││一五七二九號│││話(內有│││││IMEI:三四五五0│││SIM卡1│││││00000000│││枚)│││││五七號│├─┼────┼───┼──────┼──────┼───────┼────────┤│6│現金││││││││4,300元││││││├─┼────┼───┼──────┼──────┼───────┼────────┤│7│安非他命│1組│││││││吸食器││││││├─┼────┼───┼──────┼──────┼───────┼────────┤│8│小鐵盒│1個│││││├─┼────┼───┼──────┼──────┼───────┼────────┤│9│晶體│1包│毛重0‧七二│高醫醫院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類│出處:影院二卷第│││││公克│報告編號:│陽性反應│73頁││││││00000-000│驗前淨重:0‧││││││││五六四公克││││││││驗後淨重:0‧││││││││五五九公克││├─┼────┼───┼──────┼──────┼───────┼────────┤│10│塑膠鏟管│1支│││││├─┼────┼───┼──────┼──────┼───────┼────────┤│11│UTER牌行│1支││││SIM:0九一六七│││動電話(│││││八六一九六號│││內有SIM│││││IMEI:三五六六三│││卡1枚)│││││00000000││││││││三四號│├─┼────┼───┼──────┼──────┼───────┼────────┤│12│ANYCALL│1支││││SIM:0九八00│││牌行動電│││││九七四0二號│││話(內有│││││IMEI:無│││SIM卡1││││││││枚)││││││├─┼────┼───┼──────┼──────┼───────┼────────┤│13│ANYCALL│1支││││SIM:0九一六三│││牌行動電│││││七五六一七號│││話(內有│││││IMEI:三五八00│││SIM卡1│││││00000000│││枚)│││││九三號│├─┼────┼───┼──────┼──────┼───────┼────────┤│14│HTC牌行│1支││││SIM:0九三一三│││動電話(│││││三九三六一號│││內有SIM│││││IMEI:三五八00│││卡1枚)│││││00000000││││││││五二號│├─┼────┼───┼──────┼──────┼───────┼────────┤│15│夾鏈袋│6包│││││├─┼────┼───┼──────┼──────┼───────┼────────┤│16│安非他命│3顆│││││││玻璃吸食││││││││器││││││├─┼────┼───┼──────┼──────┼───────┼────────┤│17│晶體│1包│毛重0‧八四│高醫醫院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類│出處:影院二卷第│││││公克│報告編號:│陽性反應│72頁││││││00000-000│驗前淨重:0‧││││││││六七三公克││││││││驗後淨重:0‧││││││││六六八公克││├─┼────┼───┼──────┼──────┼───────┼────────┤│18│塑膠鏟管│4支│││││├─┼────┼───┼──────┼──────┼───────┼────────┤│19│安非他命│4個│││││││殘渣袋││││││├─┼────┼───┼──────┼──────┼───────┼────────┤│20│晶體│1包│毛重0‧三七│高醫醫院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類│出處:影院二卷第│││││公克│報告編號:│陽性反應│72頁反面││││││00000-000│驗前淨重:0‧││││││││一八九公克││││││││驗後淨重:0‧││││││││一八四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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