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聿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3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聿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聿妘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6時至17時許,透過網路「即時通」,與綽號「 林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約明以提供每一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後,即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101年3月27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收件人 謝天銘 ),而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供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O隆、黃O評、劉O毓、吳O明、黃O原、蔡O香等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林聿妘申設之上開3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之車手 李郁祥 (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827號判決)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6)。嗣徐O隆、黃O評、劉O毓、吳O明、黃O原、蔡O香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O隆、黃O評、劉O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O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緝卷第62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聿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交付帳戶時有懷疑過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但還是交付了,伊承認犯罪等語明確(本院易緝卷第44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徐O隆、黃O評、劉O毓、吳O明、黃O原、蔡O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詐騙集團車手李郁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7至49頁、第63至64頁、第78至81頁、第100至102頁,警二卷第12頁正反面,警三卷第54至57頁,屏東警一卷第259至26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年4月17日(101)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O隆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O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O毓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O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黃順原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順原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 蔡翠香 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O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01年4月16日(101)京城岡山分字第044號函及函附之林聿妘(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4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林聿妘(帳號:
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01年3月27日黑貓宅急便寄貨單1紙、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1年6月26日(101)京城岡山分字第08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6月29日(101)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7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聿妘101年3月26日至3月29日之即時通訊息內容、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827號判決(詐欺集團車手李郁祥)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8至22頁、第50頁、第53至59頁、第65頁、第67至77頁、第82頁、第89至94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4頁,警二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26頁,警三卷第59至62頁、第66頁、第68至70頁、第76至81頁、第88頁,偵一卷第34至37頁、第38至43頁、第44至46頁、第59至70頁,本院易緝卷第46至5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聿妘提供其上開3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係提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一同時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 徐嘉 隆等6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3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再其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騙之金額合計達29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賴寶合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徐O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29│2萬9,983元│被告上開│││告訴)│年3月29日17時許,向徐嘉│日17時57分││板信銀行││││隆謊稱:係雅虎拍賣網站之│││帳戶││││賣家,因購買之物品在收取│││││││時簽收錯誤簽單,簽成分期│││││││付款之帳單,須每月繳款│││││││549元繳滿一年,因此需要│││││││使用ATM取消分期付款的功│││││││能 云云 ,致徐O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黃O評│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29│2萬9,989元│被告上開│││(告訴)│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向│日17時34分││板信銀行││││黃O評謊稱:係台灣中小企│││帳戶││││業主任,其於PCHOME網站商│││││││店街之消費扣款錯誤,要求│││││││其至郵局確認身分,並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聖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3│劉O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29日│2萬3,456元│被告上開│││(告訴)│年3月29日17時58分許,向│18時40分許││板信銀行││││劉O毓謊稱:係奇摩購物網│││帳戶││││站之賣家,因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隨後表│││││││示需聯繫銀行作業人員處理│││││││,復於同年月日18時15分,│││││││由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劉千毓 佯稱:伊係合作金庫│││││││銀行的24小時業務人員,分│││││││期扣款需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劉O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4│吳O明│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29日│10萬元│被告上開││││年3月29日15時許,以電話│15時27分許││京城銀行││││向 吳惠明 謊稱:伊係女兒吳│││帳戶││││O蘭,急需用錢買黃金云云│││││││,致吳O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黃O原│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29日│6萬元│被告上開││││年3月29日13時許,以電話│某時許││國泰世華││││向黃O原謊稱:伊係其表妹│││銀行帳戶││││,要向其借錢云云,致黃O│││││││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蔡O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101年3月30日│2萬4,082元│被告上開│││(告訴)│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向│0時23分許││國泰世華││││蔡O香謊稱:其前於PCHOME│││銀行帳戶││││網路購物時,因客服人員設│││││││定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101年3月30日│2萬9,999元│被告上開││││分期付款云云,致蔡O香陷│0時26分許││國泰世華││││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指示操│││銀行帳戶││││作自動提款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