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自家大樓附近供人放置資源回收物,每隔10餘天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資源回收物載到資源回收廠販賣,係以駕駛車輛為其資源回收之附隨業務。民國98年6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和順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丙○疏未注意甲○○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而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之甲○○先行,致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而肇事,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右肩、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左膝及腹部鈍挫傷與背部扭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A5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肇事致甲○○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場處理員警 陳俊傑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兒子 黃俊忠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家有收集回收物,我父親(即被告)每到一定的數量就會開貨車載去回收廠賣,本件案發當時貨車內載運的是資源回收的東西等語(A2卷第16至1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上開貨車放在大樓附近,附近住家都會把東西丟在那裡,差不多每10幾天我再載去給別人,當天開車要載資源回收物去給別人等語(A4卷第24頁,A5卷第48頁)相符。足見被告事實上係反覆繼續從事同種類之資源回收業務,從而,被告應該當執行駕駛業務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A3卷第12頁),足認被告在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應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係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身體、精神上之損傷痛苦,實屬不該,惟參以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99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25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A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