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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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90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向丙○○借款,由甲○○擔任保證人。丙○○因找不到乙○○催討債務,竟夥同丁○○、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9日上午7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丁○○則自行駕車搭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23之3號之住處,丙○○及戊○○抵達後即下車、佇立在甲○○之住家門口等候甲○○,丁○○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坐在車上等候,迨甲○○正出門準備上班之際,由丙○○、戊○○一起上前脅迫甲○○上車,甲○○遂依其等要求乘坐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併坐於該車之後座,丁○○則自行駕車暫先離去。丙○○於駕駛途中,尚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購買膠帶1捲,以膠帶矇住甲○○之雙眼,直至其等到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愛琴海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始將矇住甲○○雙眼之膠帶取下,隨後丁○○自行駕車抵達該汽車旅館與另3、4名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看顧甲○○,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致甲○○不得恣意離去、亦不得任意與家人通聯,戊○○則於到達上開汽車旅館前,因趕赴上班而先行離去。嗣經甲○○之父 沈慶龍 報警,警方聯絡丙○○等人,丙○○及丁○○乃於同日13時30分許,帶同甲○○前往警局說明原委,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戊○○所犯均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沈慶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頁15~18、67~68、113、169;98年度偵字第18781號卷,頁9反面),並有甲○○住家附近之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頁35~36),及被告丙○○上揭在統一超商購買膠帶1捲之統一發票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於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另以膠帶將甲○○眼睛矇住,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欲催討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竟夥同丁○○、戊○○等人違反借款保證人甲○○意願,將甲○○帶至汽車旅館,造成甲○○之恐懼與不安,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丙○○為主謀,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戊○○則係聽從丙○○指示參與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3人妨害自由期間,未對被害人使用暴力,此據被害人甲○○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一卷,頁68),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且被告丙○○復拋棄對甲○○之上開保證債權,及同意甲○○取回扣案之本票,而被害人甲○○亦表示不願追訴等情,有本院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頁46、60),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改之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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