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7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高雄市政府為防止建築業者任意傾倒建築廢土,遂自民國81年間起,要求市內各建築工程業者於拆除或開挖建築工地時,應將所產生之廢棄土運至指定地點傾倒,並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設置「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規定建築業者應將廢棄土運往指定地點傾倒並完成簽證手續,經工務局查核與所估廢棄物數量相符後,方據以核發拆除執照或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並於大林蒲及西青埔分別設置管制站,由管制隊隊員在廢棄土管制卡內簽章確認,俾使業者送工務局查核,而 許昭明 即係環保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清潔管制隊隊員,負責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及登記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 周清川 與甲○○則係建築廢棄土承包工頭。86年間,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建設公司)在高雄市○○區○○段1474之1號土地推出「河堤公園店舖集合住宅」(又名京城萬歲),並委由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營造公司)興建,建誌營造公司遂將廢棄土工程委由敬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敬裕公司)承作,敬裕公司再轉包由局周清川施工;另宏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琳建設公司)於86年間,亦在高雄市○○區○○段1474之4號土地推出「國楓DC集合住宅」,並委由 謙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成營造公司)興建,謙成營造公司再將廢棄土工程委由展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凱公司)承作,展凱公司再轉包予 鄭丁源 ,鄭丁源再委由甲○○施工。而許昭明自8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於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核簽上開京成建設公司及宏琳建設公司之「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時,明知京成建設公司上開工地進入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所傾倒之廢棄主數量僅有75車次,另宏琳建設公司上開工地進入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所傾倒之廢棄土數量僅有1273車次,竟基於圖利之概括之犯意,並分別與周清川及甲○○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連絡,連續於京城建設公司及宏琳建設公司之「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不實核蓋及簽章各4808枚次及2759枚次(每枚次表示25噸),以此方式偽造「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後,再分別交予周清川及甲○○,周清川及甲○○再分別輾轉交予京城建設公司及宏琳建設公司,據以申請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直接圖利周清川及甲○○免自施工地點運送廢棄土至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之運費,並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應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其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終了期日為86年3月31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8年11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9年9月3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甲○○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扣除檢察官於89年5月23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9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甲○○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
8月5日完成,惟被告甲○○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