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有刊登應徵司機之徵人訊息,經依報載電話號碼聯繫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高雄縣政府」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訂單簽名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銷訂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同(19)日21時16分、21分許,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2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二)另於同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前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同日匯款2筆各2萬5,000元、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中。嗣丙○○、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40208號卷,下稱警一卷,頁1~2;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40390號卷,下稱警二卷,頁1~3、
5~7),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頁7~8),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丙○○、乙○○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造成被害人丙○○、乙○○損失合計8萬5,000元難以追回,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改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按月賠償被害人丙○○、乙○○所受損失,已獲得被害人丙○○、乙○○諒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頁13),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丙○○、乙○○之利益,確保被告按月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經濟狀況,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品蓁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素琴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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