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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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君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君明知「小雞麵」圖片,係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全球威誠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PChome商店街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在其「 溫蒂媽 美國代購日韓團」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圖片商品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全球威誠公司人員於106年11月12日瀏覽PChome商店街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