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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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宜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宜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宜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已提高,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捆妥其吊掛在機車前方之手提袋,致手提袋及其內袋裝之玻璃保鮮盒掉落在地,因而致告訴人 張詩 敏閃避不及碾壓保鮮盒後打滑失控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棘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股骨內踝骨折、左脛骨骨折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之情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被告陳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包含強制險)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告訴人則稱:其手術後續需支付6萬元,其餘精神慰撫金則為54萬元,同意被告先給付15萬元,餘款分期付款之方式,不同意15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足認雙方因金額之差距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案發時就讀碩士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23961號被告洪宜穎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穎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13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捆妥其吊掛於機車前方之手提袋,致手提袋及其內裝載之玻璃保鮮盒掉落於地,適有 張詩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輾壓前開保鮮盒後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棘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股骨內踝骨折、左脛骨骨折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詩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洪宜穎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偵查中之供述。│,因上開駕駛疏失,與告訴人張詩││││敏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張詩敏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署偵查中之指述。│,因上開駕駛疏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及車損情形。│││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駕駛疏失之│││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事實。│││案鑑定意見書。││└──┴───────────┴───────────────┘
二、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騎車自應盡此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