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陳美惠 相對人 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6年2月2日之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2067號票字卷第5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蓋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決。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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