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嘉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門外,與告訴人 洪玉雯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變態、男不男女不女、還帶女生回家、裝什麼男生阿,又沒有小雞雞,如果有小雞雞露出來給我看阿」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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